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21號
TYDV,112,家訴,2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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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均同)88 萬115元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統 合處理,則原告於本件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合併提 起之,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 婚,育有長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與被告丙○○外遇生下 非婚生子即被告乙○○,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6日與原告離婚 後,隨即於104年2月17日認領乙○○為其子,並於104年4月24 日與丙○○結婚。㈡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 受被繼承人委任,為被繼承人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2年至 101年保險費共計1萬6,020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 號保險契約92年至104年保險費共計27萬7,942元、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富邦保單)87年至103年保險費共計53萬5,938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IUA49220號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新光保單)92年至103年保險費共計5萬21 5元,總計88萬115元,被繼承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 定,償還原告支出之88萬115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未受 委任,因原告無義務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及代墊保險費,被 繼承人並因原告代墊保險費而獲有保險醫療理賠金共達724 萬6,918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代墊之上開保險費88萬115元。㈢原 告與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繼承人應於每年1月1日前 將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之保險費匯款予原告,然被 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8年均逾期給付保險費(匯款日 期分別為106年1月8日、107年2月8日、108年2月1日),且 自109年起即未給付保險費予原告,計積欠原告系爭富邦保 單、系爭新光保單109年至110年保險費各為5萬4,404元、8, 050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6萬 2,454元(計算式:54,404+8,050=62,454)。又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願給付另一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 8年均逾期給付保險費,109年、110年則未為給付,共有5次 違約事實,總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原告 僅請求300萬元。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離婚前代 墊保險費88萬115元、109年至110年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及系



爭新光保險契約保險費6萬2,45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合計394萬2,569元。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乙○○3人,被告3人應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4萬2,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則以:⒈丙○○等2人否認被 繼承人曾委任原告繳納保險費,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 款約定「雙方同意由男方一次性給付人民幣50萬元(此為男 方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 保險費補助),並已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 方帳戶,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誤」等語,可見保險費並非全 然須由被繼承人繳納,而係雙方皆有責任繳納,方以保險費 用「補助」之名目囊括,並藉此與原告兩清,是就原告於離 婚前所支付之保險費,被繼承人均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縱認已○○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於97年前所代墊之保險費 ,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㈡丙○○等2人對於被 繼承人尚欠原告109年、110年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 保險費合計6萬2,454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05年 、106年先後進行三次腦部手術,有額葉損傷情形,對未來 事項無規劃能力,且於109年1月因腦癌復發再次進行腦部手 術,並於109年3月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依客觀情形,被 繼承人顯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上開保險費,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被繼承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實係不履行定期給付債 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鈞院認被 繼承人有違約之情形,丙○○等2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末被繼承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9年、110年 保險費係源由被繼承人受腦癌復發之病痛折磨,且接受腦部 手術致意識不清所致,且原告至多僅受有本金6萬元、利息8 ,699元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予 以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丙○○、戊○○、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戊○○,於104年2月16日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已○○前與南山人壽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已○○,於91年10月28日因已○○未繳 納到期保費,經南山人壽通知契約效力停止,已○○於91年12 月11日申請復效,自92年8月24日起年繳保費為1,602元,該 保險契約自92年至101年保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合計為1 萬6,020元。
㈣已○○前與南山人壽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已○○,該保險契約自92年至104年 之保費共計27萬7,942元,均係由原告繳納。 ㈤原告前以已○○為被保險人,與安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 有限公司)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自87年至103年間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 合計為53萬5,938元。
㈥原告前以已○○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保單號碼為:IUA49220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自92年至 103年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合計為5萬215元。 ㈦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2.財產之歸屬」約定系爭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已○○同意受益人為原告及戊 ○○,已○○不得更改受益人,且每年保險費由已○○支付給原告 ,已○○應於每年1月1日前匯款予原告。
㈧已○○自104年至108年均有依前項約定將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契 約保險費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匯款予原告,惟109、1 10年之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 險費均未給付,所欠金額合計為6萬2,454元。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保險費? ⒈關於附表編號3至2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 :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誠信原則及參酌交易習慣,以 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義,雖不應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3項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由男方(指被繼承人)一次 性支付人民幣五十萬元整(此為男方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 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用補助),並已經 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方(指原告)帳戶,



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17頁),文義已載明被繼承人於1 04年2月11日給付予原告之人民幣5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自93年起至離婚之日止尚欠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補助, 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人民幣50萬元,則除附表編號1、2 、27、37至42、59所示給付日期在93年前之保險費外,其餘 如附表編號3至2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 給付,不論原告繳納之原因關係為何,此部分債權均已因被 繼承人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繼承人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給付之人民幣50萬元實係為子女戊○○至 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並提出已○○104年2月11日寄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所附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查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今日所匯50萬人民幣也是之前我 們說好的屬於離婚後未來的贍養費用」,空白離婚協議書第 1條第3項第1款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五 十萬元為兒子戊○○至大學畢業的贍養費用,並已經於二零一 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方帳戶,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 誤」等語,固可認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1日所匯之人民幣50 萬元原係作為子女戊○○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然兩造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就該人民幣50萬元之清償標的已合意變更為 「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 保險費用補助」,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甚明,參諸原告陳 稱其於104年2月16日曾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前揭空白離婚協 議書內容有所不同,而與被繼承人起爭執,嗣因被繼承人對 其下跪,並以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日後將不會探視戊○○等 語相脅,其擔心影響到時逢大陸地區初中學業水平考試之戊 ○○,被逼無奈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 11頁、卷一第129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已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與原擬訂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內容有 所不同,其再以原空白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該人民幣50萬 元非用以在清償其過去繳付之保險費云云,尚難憑採。至原 告陳稱遭被繼承人以下跪、日後不再探視戊○○等語脅迫乙節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原告所主 張之被繼承人上開舉措並非不法行為,縱令原告因此產生相 當之心理壓力,仍不構成脅迫行為,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不得再對被繼承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26、28 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



⒉關於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保險費: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 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 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2 、27、37至42、59所示保險費之日期各如附表「給付日期」 欄所示,債權成立日為即為各該給付日期,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隨時行使償還請求權,其時效之進行依民法第128條 之規定,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15年,即附表編號1、2、27、 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於107年9月11日前 均已告屆滿,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故被告丙○○等2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可採。
⑵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 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原告雖以被告丙○○曾委託康熙 法律事務所於111年4月25日寄發111年度永律字第0000-00號 邀請原告協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可見被 告丙○○已承認原告之債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上 開律師函之內容略以「主旨:僅代當事人丁○○通知 台端, 謹請惠賜撥冗協調對於被繼承人已○○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 ,以維雙方權益事,謹請查照。說明:…(三)又查,已○○ 死亡後,繼承人間或對繼承相關法律不熟悉,或未積極聯絡 ,而未能就喪葬費用負擔及遺產分配方式為協調,且本人丁 ○○與甲○○各對已○○主張有債權,得請求前開已○○之繼承人就 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又本人與戊○○前已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 已○○遺產清冊,並經該院公示催告公告,命已○○之債權人應 於110年12月22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已○○之繼承人陳報債權 。因此,就已○○之遺產,宜於債權人報明債權後,依法償還 ,如有剩餘,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為較為妥當、單純之 分配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其內容僅謂「 本人丁○○與甲○○各對已○○『主張』有債權」,並邀請原告、戊



○○協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可見雙方就債 權之存在與否及其數額,均尚待確認、協調,難謂上開律師 函有承認丙○○對被繼承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存在之意,況上 開律師函之發函時間為111年4月25日,斯時如附表編號1、2 、27、37至42、59所示代墊保險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 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在知悉時效已完成,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情形下,猶為承認之行為,亦無從推認有默 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據以抗辯如附表編號1、2 、27、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如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 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丙○○等2人為時效抗辯,該時效 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已○○繼承人之被告戊○○,另編號3至2 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則因清 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88萬115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0年之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 新光人保單保險費?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女方為要保人,男 方為被保險人的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之保單及被保人男方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IUA49 220之保單,男方同意受益人為女方及戊○○,男方不得更改 受益人,且每年保費由男方支付給女方,男方應於每年1月1 日前匯款至女方」,是被繼承人與原告離婚後,應於每年1 月1日給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之保險費予原告, 惟被繼承人迄未給付109年及110年之系爭富邦保單、系爭新 光保單保險費,金額合計為6萬2,454元,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該等保險費合計6萬2,4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 本協議書所定各款,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及其他要求, 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願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三百萬元。」準此,被繼承人依約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 之各該條款,如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查被繼承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應於每年1月1日給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保險 費予原告,惟被繼承人係於106年1月8日、107年2月6日、10



8年2月1日始將106年、107年、108年應給付之保險費匯入原 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嗣被繼承人就109年、110年應給付之保險費則全然 未給付,依此,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丁○○等2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於109年初即因腦癌復發, 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未依約給付109、110年度之保險費 ,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 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因上 述病症(惡性膠質瘤),103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106 年11月6日分別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之後長期接 受復健與化學治療,於108年7月6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腫瘤 復發,108年10月19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復發持續擴大,當 時已左側癱瘓,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工作。」,僅得認定 被繼承人因罹患惡性膠質瘤先後進行3次開顱手術,於108年 間腦瘤復發並持續擴大,有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 工作等情,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已因 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自行或委請他人匯款,參諸臺北榮民總 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繼承人於 108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時意識清醒,於翌日辦理 出院,門診追蹤;另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因 惡性腦瘤復發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因被繼承人凝血功能障礙,故該次住 院僅予保守治療,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雖有頭暈及肢體無力情 形,惟意識清楚,且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81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仍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應無因病致無法履約之情形。然而,被繼承人嗣因 病情惡化,自109年3月起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 「109年3月9日:偶可說出自己名字,但對於時間、地點較 混亂(知道自己在臺北、在醫院,但會說在榮總,說自己年 齡為20歲)」、「109年3月11日:可清楚回答名字,時間及 地點易錯誤」、「109年12月20日:評估病人出現心智狀態 改變、行為改變、運動改變、言語表達異常、瞳孔反應改變 、吞嚥困難之特徵」、「110年1月10日:評估病人GCS:E4M 5V2,意識較為混亂,入病室後評估,構音困難」、「110年 1月13日:會自行說出單詞,但仍無法對談」(見本院卷第



一第92、93、95、96頁),是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已因 患病致欠缺意思能力,其未依約繳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 光保單保險費,實係因患病所致,尚屬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 ,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110年1月1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難認可採。
被告丙○○等2人另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8日前所生違約金部分,其請 求權業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繼承人於106年至109年間未依約 於當年1月1日給付原告保險費,原告自106年1月2日起、107 年1月2日起、108年1月2日起、109年1月2日起得請求被繼承 人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8日尚未逾15年,是 原告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被告丙○○等2人所為之時效抗 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與被繼承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乃約 定違約之懲罰,有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 8年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分別遲延7日、38 日、30日為給付,另就109年之保險費3萬1,227元亦因可歸 責其之事由迄今尚未給付,本院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違約之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利用上開保險費,通常情形為 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300萬元 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106、107、108年之逾期給付各 得請求5,000元之違約金,109年遲延給付得請求3萬元之違 約金,合計4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 承人已○○之繼承人於繼承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 年、110年未付保險費6萬2,454元及違約金4萬5,000元,合 計10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7日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67、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名稱 保單號碼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92年2月27日 10,277元 2 92年9月10日 10,713元 3 93年3月10日 10,323元 4 93年9月10日 10,564元 5 94年3月10日 10,627元 6 94年9月12日 10,627元 7 95年3月10日 10,627元 8 95年9月11日 10,627元 9 96年3月12日 10,627元 10 96年9月10日 10,627元 11 97年3月10日 10,627元 12 97年9月10日 10,627元 13 98年3月11日 10,627元 14 98年9月11日 10,770元 15 99年3月11日 10,770元 16 99年9月13日 10,770元 17 100年3月11日 10,770元 18 100年9月14日 10,770元 19 101年3月12日 10,770元 20 101年9月10日 10,770元 21 102年3月11日 10,770元 22 102年9月10日 10,770元 23 103年3月10日 10,769元 24 103年9月10日 11,045元 25 104年3月10日 11,109元 26 104年9月10日 11,109元 2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92年8月25日 1,602元 28 93年8月26日 1,602元 29 94年8月25日 1,602元 30 95年8月25日 1,602元 31 96年8月27日 1,602元 32 97年8月25日 1,602元 33 98年8月26日 1,602元 34 99年8月26日 1,602元 35 100年8月26日 1,602元 36 101年8月27日 1,602元 3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87年5月25日 31,550元 38 88年5月25日 31,550元 39 89年5月25日 31,550元 40 90年5月25日 31,550元 41 91年5月25日 31,550元 42 92年5月26日 31,138元 43 93年5月25日 31,550元 44 94年5月25日 31,550元 45 95年5月25日 31,550元 46 96年5月25日 31,550元 47 97年5月26日 31,550元 48 98年5月25日 31,550元 49 99年5月25日 31,550元 50 100年5月25日 31,550元 51 101年5月25日 31,550元 52 102年5月27日 31,550元 53 103年5月26日 31,550元 54 104年5月25日 31,550元 55 105年5月25日 31,550元 56 106年5月25日 31,550元 57 107年5月25日 27,202元 58 108年5月25日 27,202元 59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IUA49220 92年9月11日 4,294元 60 93年9月13日 4,251元 61 94年9月21日 4,167元 62 95年9月12日 4,167元 63 96年9月11日 4,167元 64 97年9月11日 4,167元 65 98年9月11日 4,167元 66 99年9月13日 4,167元 67 100年9月14日 4,167元 68 101年9月11日 4,167元 69 102年9月11日 4,167元 70 103年9月11日 4,167元 71 104年9月11日 4,167元 72 105年9月12日 4,167元 73 106年9月12日 4,025元 74 107年9月11日 4,025元 75 108年9月11日 4,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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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