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1號
TYDV,112,家繼簡,2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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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石世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石朝欉

訴訟代理人 石世麟
被 告 游長寶
石曜彰
石吳師英
石准穎
石朝旭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金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曜彰石吳師英石准穎游長寶石朝旭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於民國52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計有 配偶石李足、長子石朝勳、次子即被告石朝欉、三子即被告 石朝旭及次女游石秋等五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配偶石李足 於65年2月18日死亡,由被繼承人石金喜之前開子女於76年8 月20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嗣石金喜之長男石朝勳於76年 9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石吳師英、原告石世奇、被 告石曜彰及被告石准穎共同繼承其遺產,並於84年11月9日 辦理石朝勳遺產之繼承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 承人石金喜之遺產係於76年8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辦理繼承登記,依登記時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規定可知,申請繼承登記時,依當時法規尚應檢附 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繳稅證明、拋棄書、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明等證明文件,並經登記機關收件審查後,始能完成 登記,是以依經驗法則,石金喜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時,應已向登記機關提出被繼承人石金喜長女簡石杏之拋棄 書,並經登記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核無誤方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因此可認簡石杏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繼承權。另被繼承 人石金喜之次女游石秋於95年7月14日死亡,僅其繼承人中 之被告游長寶於95年9月18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兩造 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石金喜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石朝欉之訴訟代理人石世麟答辯: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石曜彰石吳師英石准穎游長寶石朝旭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且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於52年7 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石金喜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長 子石朝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201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0至214頁、第226至227 頁、第268至281頁、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德地登字第1120008730號函暨所附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系爭遺產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繼字第948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石朝欉到庭所不爭執,是綜合本 件全卷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兩造 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繼承人,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此分割方法為被告石朝 欉到庭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價值均與 應繼分相當,且不生繼承人間相互找補金錢問題,應屬公平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金喜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1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分之9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吳師英 16分之1 2 石曜彰 16分之1 3 石世奇 16分之1 4 石准穎 16分之1 5 石朝欉 4分之1 6 石朝旭 4分之1 7 游長寶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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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