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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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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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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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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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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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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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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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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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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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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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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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陳報資
料、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其名下財產如附表
所示。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
請人提出財產價值等值現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
解繳財產現值297,72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
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
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財產所有人:吳宗璟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52,721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機車一輛 1.出廠年度:西元2019年 2.依債務人陳報及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 定所認定,機車以45,000 元作為其清算價值。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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