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盛烽即羅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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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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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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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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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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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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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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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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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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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97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6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87,2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7,2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
,計算式:528,613-(24,000)×24=-47,387】可處分所得已
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01年出廠之
汽車一部、存款160元、以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出廠已超過10年
,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
,保單部分保單價值合計為62,273元,加計存款160元後
合計共62,43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另一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
說明,聲請人自應與配偶依各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必需費用,依前揭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
算標準,則聲請人提列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
屬適當而無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本件聲請人個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5,000元【
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8,000=25,000元】。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5,000元後,餘2,000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共62,433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86
7元,合計共2,867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600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6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 5.債務總金額:3,004,978元。 6.清償總金額: 187,2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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