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33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33,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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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債 務 人 黃曉君即黃子珊
           住○○市○○區○○路00號12樓C套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14
            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薛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慧雯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0,255元,此



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自不能低於此數;而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依系爭民事裁定之理由與其自行提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 告書,約為1萬4,058元。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與可處分所得 餘額,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35萬1, 552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 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是以每月4萬 3,828元作為列計(此數已將年終收入併予攤題至一年內之 各月所得),此已然高於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當能認 為其為清償而做出之努力,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之標準;另關於支出之部分,在自身支出之部分並無異 動,而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審酌 因有此等需求,在考量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攤之前提下,在扶 養費用負擔之部分以每月2萬3,396元作為必要且合理支出之 上限,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2萬2,000元雖高於其在 聲請更生時所稱之1萬9,000元,但仍在系爭民事裁定認定之 合理範圍之內,故此部分之更動亦屬合適,自能將此數額列 入必要支出範圍之內。
 ㈢另查,依現今社會通念及高等教育普及之情形以觀,子女受 完大學教育、甚或修畢碩士學位,已呈社會普遍現象,且此 亦為我國所得稅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2號與第694號所 採納,而將子女已成年但在校就學之情形,亦予計入免稅額 之範圍,此理由不外乎是在保障子女透過受教育之機會,藉 以提高競爭力,以確保我國人民自由發展機會以及安心就學 的意旨。此等保障子女就學之意旨,實不因在所得稅法或消 債條例而有所不同。是以,關於我國對於子女受教權之保障 以觀,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之必要,仍不應而強使 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於在學期間中需另行打工賺取 生活費,否則將造成學習成效不彰等反效果,實有與前揭意 旨不符之情形,故此部分扶養支出數額如在合理範圍之內, 自應予保留而不能剔除。在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 人之長子有就修讀大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容有繼續扶 養之必要,而此部分每月提列之扶養費用6,500元,於每日 每餐計算所花費之數額僅約72元【計算式:6,500元÷30日÷3 餐】,在現今萬物皆漲之情形下,此數額顯然未逾越一般社 會生活水平,自應予列入必要之支出之範圍。
 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有前開情形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 方案:在前48期因有長子扶養費用之支出必要,故以每月2, 716元作為還款數額;在長子大學畢業後,即將此部分扶養



費用剔除在必要支出外,以每月9,216元作為還款。此還款 方案均已將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價額列在處分所 得之內,且總清償標準已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 之標準,自能認為債務人已然竭盡全力在行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78%,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可認為之更 生方案合乎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清償常態,當能保障普通債權 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2,716 第4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9,21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94,616 5.清償總金額: 351,552 6.清償比例: 16.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8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4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49 2,880 2 良京實業公司 357 1,210 3 國泰世華銀行 325 1,103 4 台北富邦銀行 185 628 5 板信商業銀行 816 2,772 6 中華電信 29 98 7 榮昇資產公司 13 44 8 甲○商業銀行 142 48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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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