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7號
TYDV,111,訴,577,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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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譚皓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蔡河塘
林煥記
林寶記
李錦超
林惠芝

林上景
林容亦
林梓禎

林于禎

林燚雄
林火炎
林紹
林揚登
林玉貞
林炎安
林炎保
林炎輝
林炎鐘
林義鈞
林頤
林碧玉

林標仁

林標和

林標棟

林穆記

蔡李芳蕙
蔡宗衡
蔡宗龍
蔡宗翰

邱倉福
兼抵押權人 許時欽
兼抵押權人 許時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邱昌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㈠內容應更正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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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