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3號
TYDV,111,訴,1613,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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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潘美娘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5,373元(計算式:占用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59.21㎡×起訴時公告現值4萬3,040元/㎡+占用同地段27
8地號土地面積6.55㎡×起訴時公告現值5萬4,500元/㎡=290萬5,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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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