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6號
TYDV,111,簡上,406,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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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琦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1,735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日春 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台南 市○區○○路00巷00號加盟開設日春木瓜牛奶台南小北店(下 稱上訴人加盟店),並約定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起至11 3年2月11日止,授權期3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下稱系爭加盟金),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加盟店開幕後,被上訴人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 電腦,且配送地址有誤,根本無大量外送訂單,而熊貓外送 平台早已拒絕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亦沒有提供20個外 送平台平板電腦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月12日 開幕後未及2週時間,被上訴人即另與其他加盟主簽訂加盟 契約,於上訴人加盟店周遭2公里範圍內開設新加盟店,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爭加盟金 ,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加盟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條款而有可歸責事由,致 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 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簽定系爭 契約後系爭加盟金不予退還,然此一約定完全未慮及兩造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加盟金損害3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曾表 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經營加盟店而 未同意解除,過程中雖有協商退款事宜,但並沒有達成解約 退款之共識;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另召募 加盟台南站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但用Google地圖計算與 上訴人加盟店之行車距離均超過2公里,且台南站前店因違 規事項過多,於開店1週內就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招牌終止 加盟契約,並未影響上訴人加盟店之經營,故被上訴人無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加盟金包含購買加盟店 設備、運費、人事培訓費等,被上訴人並因而支出21萬1,98 0元,上開設備已由上訴人買斷取得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加盟金,亦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一)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35萬元加盟金予被 上訴人。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授權期限為3年,從110年2月12 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自合約訂立起生效,乙方(即 上訴人)授受單位得以使用甲方『日春木瓜牛奶』加盟連鎖 店之體系經營業物品項公開營業使用期3年。㈡本約為3年 一簽,乙方於約期屆滿前90日,須主動通知甲方(即被上 訴人)續約意願,乙方需交付商譽招牌權利續約金0元整 予甲方,乙保留該區域優先經營權......」;第2條第1至 4項約定:「㈠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於台南市○區○○路00 巷00號地址經營。㈡未經甲乙雙方同意遷址之前,授權地 址為乙方連鎖權授權商號地址所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 不得將使用權轉帳或授權予第三者。㈢乙方加盟店標語 、標誌、招牌均由甲方統一設計,加盟店如違反商標使用



之規章,甲方得依約逕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付。㈣招 牌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之所有智慧財產權與商標權應 歸屬於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 業使用」;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本契約締結加盟 金35萬元。㈠交付: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加盟 金(預付4,500元,尾款30,500元),始進行商號商圈確 認教育訓練、店頭裝潢。㈡管理:乙方開店經營,應於每 月10號匯入加盟管理費0元。㈢返還:乙方合約簽定且完成 審閱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3 、4、7項約定:「㈠為維護乙方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 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 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㈢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 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 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㈣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 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㈦甲方 生產之產品及開店所需之各項設備,提供訂購之服務,乙 方可洽詢採購」;第5條第1、4、8項約定:「㈠乙方應採 用由甲方依統一製作之制服及因營業之消耗品、原料、配 方(炒糖),非依約定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並不得販售非 關商品。㈣乙方營業時間、店鋪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 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㈧乙方應配合甲方指 派之輔導員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 檢核工作.....」;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解除後,乙 方有義務立即返還所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 、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 製留存」。
(三)被上訴人有交付5尺攤車1台、pos機1台、封口機1台、2門 玻璃門冰箱1台、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1台、5尺工作台1 個、水槽1個等物品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10日時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以10萬元 將依照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的物品買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或終 止?(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系 爭加盟金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合法終止:  1、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
  ⑴稱加盟者,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之商標、 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等而獲利。國際加盟協會就「加盟 」之定義為:「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 據契約, 總部必須提供一項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



訓、組織架構、經營管理與商品供銷,而加盟店則必需支 付相對之報酬。」又加盟業主加盟店之間之加盟關係乃 建立於彼此間締結之加盟契約之上,不同的加盟體系中加 盟契約內容不盡相同,繁雜程度不一。加盟契約的性質, 屬於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繼 續性契約、定型化契約,而為達成加盟事業的開展,通常 契約內容中不乏同時涵蓋委任、買賣、租賃、授權等內容 之混合契約。又加盟契約係基於持續性契約關係所組成, 具有垂直性合作關係性與組織性銷售系統之法律上獨立企 業,加盟業主之給付規劃是屬整套之加盟計畫,其係由設 置計畫、銷售計畫、權利使用之賦與、對加盟者之教育訓 練及其他加盟業者之主動持續性義務所組成,藉以支持且 維護該經營計畫之續行發展。
  ⑵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8-13頁),上訴人給 付系爭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後,得使用被上訴人「日春木瓜 牛奶」之品牌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使用3年,且 於3年期滿後,得免再予繳納商譽招牌權利續約金,並得 繼續使用「日春木瓜牛奶」之品牌公開營業,堪認系爭契 約於第一次簽約並繳納加盟金後,基於交易通念上加盟業 者即上訴人有持續以加盟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體系經營業務 品項公開持續營業使用,自有其契約之持續性質外,被上 訴人之加盟計畫,亦係由設置、銷售、權利使用之賦與、 對加盟者之教育訓練及其他加盟業者之主動持續性義務所 組成,藉以支持並維護該經營計畫之續行發展,以繼續性 作為與不作為為其契約內容,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 繼續性契約,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不得解除,僅得終止: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 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 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 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 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 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 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再契約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 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 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 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 止後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契約自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維 護乙方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 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 」(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旋即 於上訴人加盟店2公里之範圍內另行招募日春牛奶台南站 前店、民權店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可歸責事由等語;雖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加盟店距上訴人加盟店之距離為2.1公里 、2.3公里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為佐( 見本卷簡上字卷第223-225頁),然日春木瓜牛奶台南站 前店及民權店與上訴人加盟店步行距離為1.5公里及1.8公 里,此亦有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院 卷第16頁、第18頁);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並未 限制係以行人步行或車輛行駛距離為標準,且考其約定目 的係為避免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被上訴人又另向他人收 取加盟金於附近招募其他加盟店,以致形成同業競爭而影 響上訴人加盟店之營收,是以,被上訴人再行招募台南站 前店及民權店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 定,且被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依社會交易習慣屬無從補正 ,則上訴人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陷於給付不能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1日 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續於110年4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雖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 而無從解除,詳如前述,然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之意思,應認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訴訟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上訴 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8日到達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店2公里之範圍內另行招募其他 加盟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 2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系爭加盟金 18萬1,7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20 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由加盟業主 即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具之定型化約款,而供欲前來加盟 之加盟者即上訴人簽署。且由系爭契約各條文中均隨處可 見對於加盟者之違約處罰規定,卻均未見及對於擬定契約 之加盟業主有何違約或課予一定對加盟者保護義務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8-13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甚且由系爭 契約第6條亦僅有加盟者違約,加盟業主得逕行終止契約 之規定,而無任何加盟業主違約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見原 審卷第11頁),契約條款顯然偏向加盟業主。由此體察, 系爭契約不但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且為加 盟者之上訴人而言,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必須按被上 訴人規格簽署之契約,當屬典型之附合契約性質,而應受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先予續明。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 終止後,終止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 相當之情形時,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 尚無仍由受領不相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 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 之理。例如:以租賃關係而言,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前合 法終止時,倘承租人已預付超過實際租賃期間之租金對價 ,出租人自應結算加以返還,乃自明之理。
  3、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合約簽定且完成審閱 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9頁) ,上開約定於任何情形下,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加盟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 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具 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關於加盟金不予返還之約 款,應認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已收受之系爭加盟 金不予返還。
  4、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內容綜合觀之(見 不爭執事項第2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3年期之繼續性 契約,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加盟金後,於110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之3年內均得使用被上訴人「日春木瓜牛 奶」之品牌公開營業,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期間,需 定期派員輔導上訴人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促銷活動、商 品組合與內部管理作業,視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 (系爭契約第4條);給予上訴人加盟店按照品牌形象維 護加盟店的計畫與建議(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於 加盟期間之3年內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其他費用等情 ,足徵系爭加盟金之對價應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上訴人3年加盟期間內持續提供之前開服務或技術指 導、建議,並非僅為單純提供設備協助上訴人開設加盟店 即謂完成對待給付,堪予認定。然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 月12日開幕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續於110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2月8日終止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被 上訴人收取系爭加盟金後,尚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



之對待給付義務至113年2月11日,則上訴人請求按契約有 效期間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尚非無據。
  5、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前確有交付5 尺攤車1台、pos機1台、封口機1台、2門玻璃門冰箱1台、 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1台、5尺工作台1個、水槽1個等物 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雖被上訴人抗辯5尺 攤車費用8萬5,000元、pos機3萬5,000元、封口機1萬3,50 0元、2門玻璃門冰箱2萬8,000元、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 2,500元、5尺工作台4,200元、水槽4,800元等情(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53頁、第175頁),並提出報價單、轉帳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85頁、第89頁、第頁 ),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攤車、pos機、封口機報價單所示 金額,與其轉帳交易明細金額並不一致,且轉帳交易之日 期均為上訴人加盟店開幕之後,除無法認定上開各項交付 物品之具體金額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之物品、 轉帳交易之金額是否即為交付上訴人加盟店之物品,或係 屬被上訴人其他加盟店者,均無從認定,且為上訴人所爭 執,準此,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交付予上訴人加 盟店之物品具體價值為何,然被上訴人除重複提出轉帳交 易明細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 183頁、第187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 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物品之 價值,然考量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加盟金後 ,確有提供上開物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 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初始,於110年3月10日即同意以10 萬元買回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一情(見原審卷第43頁) ,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物品之總價值為10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加盟 金後,為上訴人加盟店提供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 物品價值共10萬元,應認屬系爭加盟金之對待給付之一部 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準此 ,於上訴人請求按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時,應先予扣除。  6、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月12日開幕,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 期間雖為3年(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然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終止,則系爭加盟金35萬元, 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加盟店開幕之物品(即如不 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共1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自110年12 月8日起即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訂授權期間即113年2月1 1日止(共796日),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繼續提供對待給付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繼續保留系爭加盟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自應按比例退還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加盟金金額應為18萬1,735元【計算 式:(35萬元-10萬元)×796/1095=181,73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予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加盟金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8頁),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 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8萬1,7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 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在165萬元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經本院第 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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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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