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周偉莉
被 告 陳麗卿
周星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周平
周家綺
周皓平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如附表(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杰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欄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已辦妥繼承登記, 遂於111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6 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及撤回,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杰之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配偶即被告戊○○、長女即原告丙○○、次女即被告己○、 養女即被告甲○○、長子周惟中(已歿),然因周惟中早於被 繼承人周杰之於82年1月2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丁○○ 、乙○○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 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 承人周杰之之遺產。被繼承人周杰之過世後,遺留系爭遺產 ,其價值總計18,910,780元,附表一編號19係依據本院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判決主文認定被繼承人周 杰之對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而被繼承人周杰之之 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 共有以外,其餘財產依北區國稅局認定之價值計算,每房繼 承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3,779,098元,而被告戊○○於另 案審理時,經證據調查後有足夠現金與得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縱有不足,亦有不動產得以供抵押貸款,為免本件分割訴 訟趨於複雜而難以分割利用外,除附表一編號第1項之不動 產以外,將其餘遺產盡量歸於一人所有,應屬妥適之分割方 法。另亦同意被告戊○○、甲○○提議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分配由原告取得。又被告戊○○抗辯高教圖書有限公司(下稱 高教公司)之股款700,000元及遭原告、被告己○提領被繼承 人周杰之存款38,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惟高 教公司業經清算完畢,被繼承人周杰之在清算後實際分配金 額為0元,而原告與被告己○所提領38,000元,確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周杰之之看護等費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均不應入被繼承人周杰之 之遺產範圍內。又被告戊○○積欠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債務大於 其可分得之遺產數額,故其應繼分應全數扣除。又被告戊○○ 、甲○○(下稱被告戊○○等2人)抗辯代墊被繼承人周杰之之 喪葬及醫療費用,惟實際上並非被告戊○○等2人所支付,而 係以之前其等所提領460,000元所支付,故不應再從遺產中 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如附表(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法欄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等2人答辯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死亡後所領 取之38,0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領取,且與原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不相符,難認係用來支付外籍看護之 費用,自計入遺產中。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有投資高教公司 ,國稅局認定投資價額為700,000元,雖高教公司於108年12 月17日解散,但尚未清完畢,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應將700, 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中分配。又被告戊○○代墊 支出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喪葬費用包含生前契約、購置骨灰罐 、大體接送、火化及告別式等費用共340,000元,且在被繼 承人周杰之生前代其墊付醫療費用共272,132元及另被告甲○ ○於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代墊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陽明養護之家)養護費用、急診及耗材等費用共63,906元, 均屬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生前債務,應先從遺產中扣還被告戊 ○○等2人。至於原告主張應先從被告戊○○所提領460,000元中 扣除,然被告戊○○等2人與被繼承人周杰之共同生活,所提 領460,000元係供日常生活花費,自不應從中扣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乙○○、丁○○(下稱被告己○等3人)答辯略以:對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又被告戊○○先前並無工作,豈有能力購買 生前契約,應係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購買,被告戊○○僅係掛 名,應無實際支出,顯不屬於繼承費用。至於其他喪葬費用 部分共170,000元,被告己○等3人不爭執,但應以被告戊○○ 在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取走460,000元中扣除,縱算扣除170 ,000元及47,296元後,仍尚有尚餘242,704元。至被告戊○○ 抗辯所購買之各用品,未能證明用在被繼承人周杰之身上, 自無列為生前債務之必要。而被告甲○○代墊護理之家費用63 ,906元,應先從前開242,704元中扣除,是不能再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杰之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戊○○、長女即原告丙○○、次女即 被告己○、養女即被告甲○○、長子周惟中(已歿),然因周 惟中早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於82年1月2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乙○○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杰之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起訴向被告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判決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繼承人18,708,204元 及法定利息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 稱系爭確定訴訟額裁定)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杰之之
全體繼承人裁判費8,400元及法定利息,均應列被繼承人周 杰之之遺產範圍。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周杰之、周惟中之除戶謄本、周杰之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土地第一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第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154至156、第185至188頁 ),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周杰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等2人抗辯原告與被告己○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死亡後 提領38,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周杰之遺產範圍等語,為原告 及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及被告己○對 於109年3月22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8年3月22日) 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周杰之北門郵局存款20,000元、10,0
00元及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周 杰之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報酬等費用,已經桃園地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續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存證信函可知,被繼承人周杰 之出院後因被告戊○○不願照顧,選擇先至陽明護理之家靜養 ,而後被告戊○○等2人執意要退住周杰之靜養中陽明醫院護 理之家之房間,讓周杰之與親生女兒自行處理,因此周杰之 決定由親生女兒照顧同住。於第二次住院後隔日馬上要求周 杰之把土地銀行存款都轉入被告戊○○帳戶460,000元以及存 摺、提款卡等,卻被用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不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及背面),佐以被告戊○○等2人自陳:被繼承人周 杰之於000年0月出院應該有與被告戊○○等2人同住一陣子, 大概是到年底左右,有申請短期照護,在照顧期間由原告與 被告己○又將被繼承人周杰之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 面至17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己○自被繼承人周杰之從陽明 護理之家出院後有與被繼承人周杰之同住,因而有支出被繼 承人周杰之之外籍看護費或醫療費用等費用,實與常情無悖 。又原告與被告己○提領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北門郵局存款係 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死亡日109年3月22日提領(見桃園地檢10 9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第13頁),衡情,倘未經被繼承人周 杰之之同意,原告與被告己○應無可能取得被繼承人周杰之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杰之於108年12月1 2日之委託書(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第43頁) ,益徵被繼承人周杰之生前已有授權,難認原告與被告己○ 有盜領之情形。參以原告與被告己○因照顧被繼承人周杰之 期間而代墊支出外籍看護之薪資、就業安定基金費用等費用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第185至211頁),因 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提領被繼承人周杰之北門郵局存款3 8,000元用於清償接回被繼承人周杰之共同生活後續之醫療 費、外籍看護等費用等而花用完畢,自非無據。因此,被繼 承人周杰之之北門郵局存款38,000元既已花用完畢,自無從 再計入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範圍為分配,從而被告戊○○等 2人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戊○○等2人抗辯高教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仍 應列入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範圍內為分配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高教公司因虧損業已解散,已委由會計師向 法院申報清算,依高教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實際分配金額 」欄載明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現金、非現金欄位均記載0元, 故無任何資產可供分配,是不應將高教公司列入被繼承人周
杰之之遺產範圍內等語置辯,並提出投資人(股東、獨資資 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高教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登記解散,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 繼承人周杰之為高教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700,000元,於1 08年12月1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意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惟高教公司雖已解散但 在被繼承人周杰之死亡時尚未清算完畢,又原告向本院陳報 為高教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陳報高教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51號裁定以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等及賸餘財 產分配表,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故裁定駁回之(見本院 卷第204頁及背面)。從而,高教公司因股東決議解散,依 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按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高教公司既尚未完成 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仍須進行清算程序,始得分派賸餘 財產,則高教公司清算完成後賸餘價值若干,乃公司清算之 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是被繼承人周杰之對高教公司 之分派賸餘財產債權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範圍內 為分配,從而被告戊○○等2人所辯,即屬可採。 ⒋基上,被繼承人周杰之遺有財政部本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另遺有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周杰之 對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18,708,204元,其中500,00 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其餘18,208,204元自110年5月8日均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2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789,856元(計算式:500,000元×(3+132/365+114/36 6)×5%+18,208,204元×(2+238/365+114/366)×5%=2,789,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被告戊○○應給付另案判決之裁判費8,4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4月2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426元(計 算式:8,400元×(1+5/366)×5%=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高教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已如前述,因此被 繼承人周杰之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周杰之之費用: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 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戊○○等2人抗辯代墊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喪葬費用共340,00 0元、醫療費用及醫財等費用共272,132元及護理之家費用及 醫療費用共63,906元,屬對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債權,應先從 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中先扣還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以 :被告戊○○於108年10月9日轉提被繼承人周杰之土地銀行存 款460,000元,應足以支付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前開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
⑴喪葬費用部分:依被告戊○○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 第55頁)可知,產品類別普羅契約合約金額170,000元,乃 於94年8月30日所購買,完款日期為99年8月25日,屬被繼承 人周杰之與被告戊○○婚姻存續期間即已支付完畢,自屬被繼 承人周杰之與被告戊○○以婚後財產所共同支付,難認係被告 戊○○個人所代墊,自應剔除。至109年3月25日購買產品類別 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30,000元,並於翌日完款,被告戊 ○○抗辯由其代墊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此部分即屬可採。另被告戊○○所提出龍嚴永久管 理費109,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殯葬規費2,00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場地等費用24,10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禮車估價單1,300元(見本院卷第61 頁及背面),自應列入被告戊○○代墊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喪葬 費用。
⑵醫療費用及醫材等費用部分:查觀諸被告戊○○所提出周杰之1 07年5月24日假牙收據60,000元及108年7月24日活動加牙4,0 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早於107年5月24日、108年7月24 日已支付完畢,且明確記載「今收到周杰之共計60,000元」 、「今收到周杰之共計4,000元」,已難認係被告戊○○所支 付,況此係被繼承人周杰之與被告戊○○婚姻存續期間即已付 清,被繼承人周杰之與被告戊○○又係於108年10月9日辦妥分 別財產制,是以被繼承人周杰之與被告戊○○以婚後財產所共 同支付,難認係被告戊○○個人所代墊,自應剔除。至被告戊 ○○提出代墊被繼承人周杰之於108年12月14日助聽器81,500 元、同年9月25日醫療費600元、同年9月25日至28日住院醫 療費用7,860元、3,119元、同年10月1日醫療費用200元、同 年10月3日醫療費用680元、同年10月3日至8日住院醫療費用
14,615元、同年10月12日至19日住院醫療費用20,672元、同 年10月16日輪椅費用5,740元、108年11月13日紙製用品604 元、同年12月12日製氧機費用38,000元、同年10月30日輪椅 等物品費用共8,092元、同年10月30日電動床墊等費用26,90 0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既為被繼承人周杰之住院期間 或醫療、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⑶陽明護理之家費用及陽明醫院費用部分:觀諸被告戊○○等2人 所提出108年10月19日陽明護理之家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10 月31日之安養照護費17,613元、同年10月25日陽明護理之家 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安養照顧費26,600元、同年1 2月16日陽明養護之家12月安養照護費用17,613元及同年12 月16日11月耗材費635元、同年10月19日陽明醫院醫療收據2 25元、1,140元、同年10月25日陽明醫院醫療收據60元、同 年11月5日陽明醫院醫療收據2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為被繼承人周杰之居住陽明護理之家所生費用及就醫費用 ,自應予准許。
⑷基上,被告戊○○所代墊喪葬費用共166,400元(計算式:30,0 00元+109,000元+2,000元+24,100元+1,300元=166,400元) 、醫療費用、醫材等費用共208,582元(計算式:81,500元+ 600元+7,860元+3,119元+200元+680元+14,615元+20,672元+ 5,740元+604元+38,000元+8,092元+26,900元=307,661元) 及被告甲○○代墊陽明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費共63,906元(計 算式:17,613元+26,600元+17,613元+635元+225元+1,140元 +60元+20元=63,906元),應予准許。然被告戊○○與被繼承 人周杰之已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戊○○於同 日轉提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土地銀行存款460,000元,為被繼 承人周杰之財產,自應用於被繼承人周杰之生活所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460,000元,已足支付前開代 墊費用共438,888元(計算式:166,400元+208,582元+63,90 6元=438,888元)後,所餘數額仍足夠被告戊○○自108年10月 9日迄被繼承人周杰之為原告與被告己○接回同住期間之生活 花費,惟應扣除被繼承人周杰之住院及陽明護理之家期間並 無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況被告戊○○在短短數月之 生活開銷所需豈需高達460,000元,是被告戊○○等2人辯稱所 提領460,000元不應扣除前開代墊費用,顯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戊○○等2人所代墊之前開費用,應由被告戊○○ 所提領460,000元支付已足,應屬有據,因此被告戊○○等2人 辯稱應列為對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生前債務,並無理由,尚無 可採。
㈢關於被繼承人周杰之之遺產分割部分:
⒈經查,被繼承人周杰之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戊○○、長女即原告丙○○、 次女即被告己○、養女即被告甲○○、長子周惟中(已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因周惟中早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於82年 1月2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丁○○、乙○○代位繼承,是 其等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全 體繼承人,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 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 繼承人周杰之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1172條意 定有明文。
⒊兩造均合意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都分 割由原告取得,惟就附表一編號20高教公司之部分,兩造意 見不一致,雖因高教公司業已解算,但尚未清算完畢,因此 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繼承人,對於高教公司之清算後賸 餘財產分派債權尚未結算終了,惟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20之部分,待清算完畢後按兩造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賸餘財 產分派債權),對兩造之尚屬公允及公平。
⒋又查,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如表一編號1至19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格及另案判決認定之價格作為本 件遺產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211頁背面),因 此被繼承人周杰之所遺系爭遺產價值總計21,709,462元,每 房應繼分為4,341,892元(計算式:21,709,462元÷5=4,341, 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 產均分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之應繼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1 8價值後餘4,139,316元(計算式:4,341,892元-202,576元= 4,13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戊○○、甲○○則 應各分配4,341,892元,另被告乙○○、丁○○則各分得2,170,9 46元(計算式:4,341,892元×1/2=2,170,946元)。又被告 戊○○既經本院判決對被繼承人周杰之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債權1,8708,204元及法定利息共2,789,856元 暨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 人周杰之之繼承人另案裁判費8,400元及法定利息426元,然 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因此被 告戊○○對被繼承人周杰之之債務自應先從被告戊○○之應繼分
扣除後尚不足清償完畢,尚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7,164 ,994元(計算式:1,8708,204元+2,789,856元+8,400元+426 元-4,341,892元=17,164,994元),即應由被告戊○○給付原 告4,139,316元;給付被告己○、甲○○各4,341,892元;給付 被告乙○○、丁○○各2,170,946元,此等分割方式對兩造均屬 公平妥適,且兼顧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且因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 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地號/銀行帳戶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兩造合意價額(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211頁背面)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10000分之22 15,290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55元及其孳息) 1,355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441元及其孳息 1,441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842元及其孳息 17,842元 5 存款 郵局儲金 1,835元及其孳息 1,835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30元及其孳息 3,730元 7 股票 新纖 1021股及其孳息 9,648元 8 股票 農林 394股及其孳息 4,550元 9 股票 中鋼 1810股及其孳息 35,838元 10 股票 建大 464股及其孳息 12,296元 11 股票 佳和 11股及其孳息 109元 12 股票 統一寶 12股及其孳息 95元 13 股票 宏和 5股及其孳息 102元 14 股票 永豐金 9229股及其孳息 97,827元 15 股票 中信金 30股及其孳息 513元 16 股票 陽明 21股及其孳息 105元 17 股票 嘉新石化(下市) 29股及其孳息 0元 18 股票 中國力霸(下市) 3股及其孳息 0元 19 債權 另案判決被告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 1,8708,204元及法定利息2,789,856元,共21,498,060元 17,164,994元(計算式:1,8708,204元+2,789,856元+8,400元+426元-4,341,892元=17,164,994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39,316元;給付被告己○、甲○○各4,341,892元;給付被告乙○○、丁○○各2,170,946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 8,400元及法定利息426元,共8,826元 20 對高教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債權 高教公司投資額700,000元 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 待清算完畢結算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乙○○ 10分之1 6 丁○○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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