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0年度,7號
TYDV,110,國貿,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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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廖士權律師
吳美齡律師(未受原告富邦公司、新安東京公司、
明台公司之委任)
黃仁宜律師(兼複代理人)
被 告 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Zhao
被 告 Hitachi Energy(Thailand)Limited




法定代理人 Worawut Waruttamapornsu

Praditpong Suksirithawornkul

Sirichai Mongkolpan

Yvonne Ying Fang Toh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高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3365萬2727元),及分別自民國11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Hitachi Energy(Thailand)Limited應給付各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3365萬2727元),及分別自民國 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若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億1488萬元現金或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  臺幣9億4463萬20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itachi E nergy(Thailand)Limited(下稱泰國日立公司)為依泰國法 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業據提出被告泰國日立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英譯(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泰國日立公司為依泰國法律設立登記於泰國之外國公 司,已如前述,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 主張依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 司)與被告台灣日立永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能源 公司)間所簽訂之變壓器採購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 隨附採購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之契約及保險代位、民法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開採購條款 第27條後段約定如因訂單與本採購條款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 ,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65頁);原  告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則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對 被告2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等負賠 償責任,而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桃園市(已如前述),是依 前開規定,即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美光公司前與原告等11家保險公司 簽訂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美光公司於保險期間民國10 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內,其廠址所發生包括財產損失 及營業中斷等損害,理賠上限為美金10億元(下稱系爭保單 )。而美光公司為更換桃園F11B廠之MTR#2變壓器(下稱系 爭變壓器),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提出檢附 有系爭採購條款之系爭訂購單,雙方就系爭變壓器之採購達 成合意後,即委由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系爭變壓器, 並於109年9月至11月間由被告日立能源公司將成品運往美光 公司坐落於桃園市之桃園F11A、B廠區安裝檢測。惟被告泰 國日立公司於製造系爭變壓器時發生分接頭切換器(on-loa d tap-changers,下稱OLTC)組裝錯誤,且出廠前未進行適 當檢查及品管,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於廠區測試時亦疏漏未察 覺組裝錯誤,致系爭變壓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正式 負載移轉時,發生短路異常隨即爆炸燒毀,並觸動美光公司 供電商之安全措施,使美光公司廠區遭受斷電及降壓影響, 生產設備停止運作(下稱系爭事故)。美光公司因而受有鉅 額損害並向原告申請理賠,本件理賠範圍經保險公證公司鑑 定後,包含:⑴設備維修替換與晶圓毀損等財產損失美金16, 231,621元;⑵晶圓受損與良率損失等營業損害美金41,771,9 98元;⑶美光公司因處理系爭事故及安裝暫時供電之電力饋 線等增加費用美金8,958,194元;⑷支付專業人員相關費用美 金343,641元,共計美金67,305,454元,扣除被保險人美光 公司之自負額後,原告已分攤比例共同支付保險金美金42,3 05,454元。除前開金額外,原告與美光公司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美光公司對被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並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寄 發債權受讓之書面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2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先 位、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下【先、備位聲明之差別,為請求 金額幣值不同,先位以美金請求,備位以新臺幣請求】:㈠ 先位聲明:1.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泰國日立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若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就先位第一、 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日立能源公司應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泰國日立公 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 被告若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就備位第一、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變壓器之OLTC分接頭切換 器有組裝錯誤之情,惟系爭事故係因美光公司關閉其廠區斷 路器E01至E05之保護電驛開關所導致,與系爭變壓器OLTC部 分組裝錯誤之情事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變壓器組裝 錯誤之瑕疵與美光公司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有何 設備或晶圓等財產損失,亦未說明營業中斷損失計算之假設 及基準,另電力饋線之增加費用係非必要支出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相關法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 2項、第36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等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美光公司於109年間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訂購系爭變 壓器,並由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而系爭變壓器載有 OLTC之切換開關及分接頭選擇器之組裝序號不匹配之情形。 嗣000年00月0日下午,美光公司於被告日立能源公司之人員



即訴外人蔡松青、黃均維之陪同下,在美光公司桃園F11B廠 區進行系爭變壓器之電力負載移轉作業時,發生電流異常, 系爭變壓器隨即爆炸燒毀,美光公司廠區因而遭受斷電及降 壓影響,致相關設備停止運作。再者,美光公司前與原告各 家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單,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係於上開保險 契約之保險期間,原告已支付美光公司保險理賠金美金42,3 05,454元,並與美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保單之自 負額美金2,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分別通 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與中譯文、系爭訂購單 、美光公司調查報告中譯文、保險理賠金之匯款單、系爭協 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 142、151至165、258、272、361至386、387至389、391至39 7頁;本院卷三第9至19頁),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美光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向被告日立能源公司訂購、由 被告泰國日立公司製造組裝之系爭變壓器,該變壓器之OLTC 組裝有誤,致其後美光公司在桃園F11B廠區進行系爭變壓器 之電力負載移轉作業時,發生電流異常,系爭變壓器隨即爆 炸燒毀,進而引發美光公司廠區之相關機台停機並造成後續 損害,則原告(保險公司)於賠償美光公司所受相關損害後 ,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代位及本於受讓債 權後行使被保險人美光公司之權利,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系爭變壓器固有組裝錯誤,然本件事故係因美 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關閉其廠區斷路器E01至E05之保護 電驛開關所導致,與系爭變壓器之組裝錯誤無關等語。經查 ,原告固不否認在進行本件系爭變壓器之電力負載移轉時, 美光公司有將一般在負載移轉時容易誤跳脫之差動電驛、布 氏電驛暫時關閉之情(參本院卷五第337頁筆錄),惟查, 觀諸卷附長庚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劉國辰教授出具之「109.12 .3變壓器事故分析報告㈠」,依其調查之結論認為「若美光 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與斷路器E05隔離,二號變壓器因錯 誤組裝所產生之錯誤電流使斷路器E05跳脫後,其判斷美光F 11A廠至少有部分製程機台將失去電力而無法運作」(該分 析報告詳見本院卷五第241-330頁,其結論則見同卷第244頁 ),是可知,於事故當時,縱使美光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 與斷路器隔離,仍會因系爭變壓器之組裝錯誤而導致至少有 部分機台停機之情形,且考量「記憶體製造,是由精密的製 程工序和步驟所組成,依據技術世代之不同,製程工序可達



上百道甚至上千道步驟之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美光公司 F11廠的生產製造技術世代為100s(相當於20奈米)及以下 更高階的製程技術,整體製程工序至少都需要500道以上的 製程步驟,並藉由電動化天車系統在美光F11A/B/C廠區內來 回穿梭搬運製作中之晶圓,以跨廠區完成這數百道的製程工 序及步驟,如因停電、而造成部分AMHS機台無法運作,晶圓 及物料無法搬運,WET機台無法運作,圖案無法成形,DF機 台無法運作,離子無法植入,PH機台無法運作,光罩圖案無 法轉移,上百道精密製程工序中只要有任一道中斷,便無法 產出記憶體產品」(參本院卷五第248頁報告內容),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即使是不斷電系統,供電亦有其限制,半導 體機台都很吃電,一般不斷電系統,最多只能供應5分鐘,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產」、「一旦停機,就要重新調校,不是 說若馬上從其他變壓器供電過來,就可以繼續恢復生產」( 參本院卷五第340、339頁筆錄)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比例: 
  復承前所述,依上開劉國辰教授所出具「分析報告㈠」之結 論所載「若美光公司未將保護電驛訊號與斷路器E05隔離, 二號變壓器因錯誤組裝所產生之錯誤電流使斷路器E05跳脫 後,美光F11A廠至少有部分製程機台將失去電力而無法運作 」,並考量保護電驛與斷路器之設置,本係為保護有異常電 流產生時所設,則被告另辯以:事故當時美光公司關閉其廠 區斷路器E01至E05之保護電驛開關,使損害發生之範圍擴大 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前述晶圓製作過程之精密 與繁複,及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美光公司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規 定,應由其與被告公司各負擔1/2之責任,較為合理。 ㈣關於美光公司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  1.系爭事故發生後,美光公司向原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委 請公證公司即「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進行調查及鑑定理算,保險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公證報告,認定美光公司之財產損失、營運中斷損失等金額 共計美金6730萬5454元,內容略以:
⑴設備維修替換與晶圓毀損等財產損失美金1623萬1621元; ⑵晶圓受損與良率損失等營業損害美金4177萬1998元; ⑶美光公司因處理系爭事故及安裝暫時供電之電力饋線等增加  費用美金895萬8194元;
 ⑷支付專業人員相關費用美金34萬3641元。 【系爭保險公證報告中文版(原證31),附本院卷三第21-44



  頁,英文版(原證12)附本院卷一第341-359頁】  2.觀諸前開保證公證報告之內容,詳述保險公證公司曾提出初  勘報告與中間報告,並說明美光公司之損失求償金額原為美  金6983萬9571元,於110年5月中旬修改為美金7098萬3307  元,經討論後,最終修改為美金7042萬0930美元,而經保險  公證人調查、計算後,最終認定美光公司之財產損失、營運  中斷損失等金額,共計為美金6730萬5454元。而依該保險公  證報告所載,此報告係由三位專業人員團隊進行調查、管理  與出具,三人均具有其專業背景,分別為公證人、保險公證  人及特許保險從業人員(具英國產險核人證照),而依其報  告內容亦屬詳盡,並說明其採認與不採認之理由,足認該保  險公證報告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應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該保險公證報告為不可採等語,然並未指出 此報告有何具體違反事實或違反相關認定與計算規則之事證 ,本院自難憑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前所述, 原告(美光公司)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數額縱使不能 證明,本院審酌美光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價值與廠區規 模、機器設備等一切情況,亦認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所認定之 金額與實際損害相符,堪予憑採,併此敘明。
 4.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美金6730萬5454元,依 本院前揭認定美光公司與被告間應各負1/2之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3365萬272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轉讓及前揭相關法規, 訴請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美金3365萬2727元(應給付各原 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11日(日立能源公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111年1月28日(泰國日立公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 第49-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主張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 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按:換算之匯 率,以110.11.30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07元之匯率 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審理單所 載】。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先位聲明):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金)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22,883,854.36美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14,134,145.34美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10,095,818.10美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4,711,381.78美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4,038,327.24美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3,365,272.70美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2,692,218.16美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1,346,109.08美元 合計 100% 67,305,454.00美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641,892,114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396,462,777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283,187,698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132,154,259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113,275,079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94,395,899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5,516,719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37,758,360元 合計 100% 1,887,917,985元
附表三(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原告 保險契約所定分擔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金)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1144萬1927.18美元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 706萬7072.67美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04萬7909.05美元 4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235萬5690.89美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 201萬9163.62美元 6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168萬2636.35美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134萬6109.08美元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10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1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67萬3054.54美元 合計 100% 3365萬2727.00美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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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