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95號
TYDM,113,附民,99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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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原 告 何孝倫
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坤呈應給付原告何孝倫新臺幣1萬元,及 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鍾坤呈被訴詐欺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辯論終結乙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 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收狀章),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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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