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9號
TYDM,113,金訴,52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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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家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陳偉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均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子」、「莫問 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 伺機向之收購帳戶。鍾家豪獲悉張靖毅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即於 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欲向渠等收購帳戶。張靖毅因顧 及家中開設公司,需維護帳戶信用而予拒絕,惟同意配合協 助處理跑腿、載送等庶務。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則以每 本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鍾家豪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陳詠晴范振東(涉犯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分租桃園市○○區○○路○○○○○路○00號5樓之1( 下稱新成路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分租期間,鍾 家豪復向徐聰貴、彭有德提議收購帳戶,曾貴宏陳詠晴



鍾瑞賢、徐聰貴、彭有德因此與鍾家豪張靖毅陳奕安( 為張靖毅乾兒子,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居在此。嗣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 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旋遭轉 匯一空。
二、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音譯)同住在新成路民宅,李 勻蓁思去遭鍾家豪拒絕,李勻蓁遂尋機央求張靖毅任其離開 ,張靖毅因不堪李勻蓁哀求,遂放任李勻蓁離開上址。嗣張 靖毅擔心遭鍾家豪報復,因此拿取鍾家豪放置在房內之現金 1萬多元後,亦離開新成路民宅。鍾家豪獲悉後,遂於112年 1月2日、3日間某日晚上,夥同鍾瑞賢(本院通緝中)等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張靖毅常出入之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下稱龍山街)尋找張靖毅。尋獲後,鍾家 豪與鍾瑞賢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持刀、鋁棒、木棍、瓦斯槍毆打張靖毅,因擔慮毆打聲 引鄰報案,遂喝斥張靖毅自行徒步下樓走至巷口上車,要求 張靖毅坐在自小客車後座中央位置,再將張靖毅強押至新成 路民宅。眾人抵達該民宅後,鍾家豪再繼續毆打張靖毅,致 其頭部、右手中指、枕骨等處受有外傷,並有頭暈無力等症 狀,並將張靖毅囚禁在上址房間內,威嚇其不准出門,同時 命鍾瑞賢、陳偉昌負責看管張靖毅,不准張靖毅離開,陳偉 昌遂與鍾家豪鍾瑞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而與鍾瑞賢一同看管張靖毅。直至112年1月5日上午7時 多分許,張靖毅趁隙逃逸,適在新成路附近遇有救護車經過 ,經救護人員協助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靖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紀維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 港分局、林秀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婉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顏子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林瑜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李佳 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李詩婷訴由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鍾佳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周喬隆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連信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許芸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虹君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吳儀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劉瓊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湘



吟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丁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呂汶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詹欣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鍾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家 豪、陳偉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一〉168、317頁) ,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鍾 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事實一所載,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後,經轉 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鍾家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奕安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一〈下稱偵27 55卷一〉73-79、359-360頁)、同案被告鍾瑞賢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755卷一93-99、353-354頁)、證人范振 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357-358頁 ;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二〈下稱偵2755卷二〉255-258頁 )、證人張靖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 卷○000-000、141-143、479-4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 9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193卷四〉301-313頁)、證人曾貴 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17-25、35-3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 卷三〈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三〉198-213頁)、證人陳詠晴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偵 2755卷二5-11、31-32頁;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 證人彭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 頁;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徐聰貴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本院金訴193卷○ 000-000頁)、證人林書賢於偵訊及本院庭訊之證述(偵2 755卷二45-51、55-56頁)、證人池孟軒於偵訊之證述( 偵2755卷二57-58頁)、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證述(偵2 755卷○000-000頁)、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75 5卷○000-000頁)、告訴人朱湘吟於警詢之證述(偵2755 卷○000-000頁)、被害人蔡婉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號卷〈下稱偵緝577卷〉132-133頁)、被害人 林立峰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39-142頁)、告訴人許 惠棋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43-144頁)、告訴人黃姿 云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45-147頁)、告訴人紀維軒 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0-152頁)、告訴人黃怡珊於 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5-157頁)、告訴人吳婉庭於警 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9-162頁)、告訴人林秀洳於警詢 之證述(偵577卷163-165頁)、告訴人顏子瑜於警詢之證 述(偵緝577卷167-170頁)、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證述 (偵緝577卷171-172頁)、被害人余成盈於警詢之證述( 偵緝577卷173-174頁)、被害人劉曜陞於警詢之證述(偵 緝577卷175-176頁)、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之證述(偵緝



577卷177-184頁)、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 7卷185-189頁)、告訴人李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 卷191-193頁)、被害人葉宛臻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 195-196頁)、告訴人周喬隆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9 7-200頁)、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01- 204頁)、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05-20 7頁)、告訴人連信佑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0-211 頁)、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3-216頁 )、告訴人劉瓊穗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7-219頁)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21-225、227- 228、229-230頁)、告訴人吳儀珊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 7卷231-234頁)、告訴人丁宥心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12 年度金訴第193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二〉133-135頁 )、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 0頁)、告訴人周孫德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 -000頁)、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 000-000、149-150頁)、告訴人詹欣沂於警詢之證述(11 2年度偵字第56502號卷〈下稱偵56502卷〉57-58頁)相符( 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鍾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並有告訴人朱湘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 易匯款紀錄截圖(偵2755卷○000-000頁)、告訴人詹欣沂 提供詐騙集團社群軟體臉書網路頁面、匯款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偵56502卷77-85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 2年1月7日、112年9月21日函暨附件曾貴宏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 55卷二97-119頁;本院金訴193卷一125、127-147頁;偵5 6502卷21-43頁)、鍾瑞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偵2755卷○000-00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函暨附件陳詠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755卷○000-0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17日函覆鍾瑞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2755卷二25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暨附件徐聰貴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 訴193卷一119、121-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暨附件鍾瑞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93卷一109、11 1-115頁)、彭有德、徐聰貴陳偉昌范振東曾貴宏



陳詠晴陳奕安鍾家豪鍾瑞賢112年1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55卷○000-000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2755卷一263頁)、111年9月20日新成路民 宅房屋租賃契約(偵2755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照片(偵2755卷○000-000頁)、陳 奕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及 開戶監視器錄影截圖(偵2755卷○000-000頁)、曾貴宏11 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55卷 二39-4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家豪雖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惟查:
  1、依證人曾貴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約於111 年底將彰化銀行帳戶以一本5萬元價錢賣給被告鍾家豪, 是在龍山街直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交給他,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他沒有給我錢, 被告鍾家豪後來將存摺交給「阿何」,當時我的女朋友陳 詠晴說要陪我,也以1本5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後,被監禁約1天至2週等語( 偵2755卷○000-000頁;偵2755卷二17-25頁;本院金訴193 卷○000-000頁),曾貴宏於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陳詠晴 曾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等主要情節,所為供述均屬明確 且一致。佐以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 我男朋友曾貴宏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我則於111年底 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賣給被告鍾家豪後, 被管控住在新成路民宅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偵27 55卷二5-11、31-32頁;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陳 詠晴於上開歷次供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亦屬一致,且與曾 貴宏前揭供述相符;另證人徐聰貴於審理證稱:曾貴宏有 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所以被控制在屋內等語(本院金 訴193卷四164頁),同案被告鍾瑞賢於偵訊亦供稱:我於 111年12月初先將帳戶提供與被告鍾家豪,後來幫他看管 那些交帳戶的人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核與曾貴 宏、陳詠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等就曾貴宏陳詠晴出賣帳戶與被告鍾家豪後,被管控於前揭地點等各 節,所為證述一致,核非子虛。  
  2、參以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本來要販賣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鍾家豪,後來因為家裡的關係沒有賣 ,我於111年12月到新成路民宅,本來要幫忙看管賣帳戶



的人,後來我放走被告鍾家豪的女友,並拿走他的錢就跑 掉。我有幫被告鍾家豪帶人去辦理帳戶、提款卡和密碼, 其中帶「謝錦全」辦的存簿交給被告鍾家豪等語(本院金 訴193卷○000-000頁),足認證人張靖毅原本亦要將其帳 戶賣給被告鍾家豪,且曾為被告鍾家豪看管出賣帳戶之人 ,亦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鍾家豪有在收購帳戶等內容相符 。
3、復以張靖毅於112年1月5日逃離新成路民宅報案後,警員 隨即於至該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鍾家豪鍾瑞賢、 陳偉昌及證人陳詠晴等人,有上開人等之警詢供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參(偵2755卷一31-37、53-60、93-99、179-183、 239-251、263、275-279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各節相 符,是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堪認附表二所 示之人確曾將該表所示帳戶出賣與被告鍾家豪,又附表三 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該表所示詐術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鍾家豪於收受附表二所示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用以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另新成路民宅被搜索後,被告鍾家 豪之手機LINE群組「平安順心」內有成員「丁力」、「浪 子」、「莫問前程兇狠」、「虎仔虎威」等人的對話內容 有「豪出事了」、「整窩被衝」、「了解一下在哪間派出 所」及「先把出事的踢出群組」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可考(偵577卷105-109頁),堪認被告確有與「丁力」 、「浪子」、「莫問前程兇狠」、「虎仔虎威」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鍾家豪部分:
  1、被告鍾家豪固不否認有為事實二所載傷害張靖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  
  2、被告鍾家豪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張靖毅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鍾家豪所坦承(本院金 訴193卷317頁),核與證人曾貴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偵2755卷二17-25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偵2755卷二5- 11、31-32頁;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張靖毅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靖毅之傷勢照片(偵2755卷○000-000頁)、



告訴人張靖毅之怡仁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記錄表(偵2755卷 二83-95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3、至被告鍾家豪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張靖毅為私行拘禁 犯行,惟依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1年12月 到新成路民宅,本來要幫忙看管賣帳戶的人,後來把被告 鍾家豪的女友放走,並拿走他的錢就跑掉後,被告鍾家豪 帶人到龍山街將我抓回,並打我,他們一群人就亂打,被 告鍾家豪在龍山街及新成路民宅都有出手打我,且將我關 在新成路民宅,同案被告鍾瑞賢也有打我,並負責看管我 ,被告陳偉昌則負責看管我,我趁被告陳偉昌在客廳看管 我、聽耳機睡著,被告鍾瑞賢與其他人躲在房間睡覺時, 逃到路上攔救護車,向其表示我被拘禁,他們就載我去警 局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足見被告鍾家豪 除打傷張靖毅外,尚將張靖毅拘禁於新成路民宅。  4、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隊員陳昶淞於偵訊 證述:我於112年1月5日上午開救護車到富岡分隊演習路 上,經過楊新路與新成路交叉路口時被路人(即張靖毅) 攔下來,當時他有點謊張、打赤腳一直拍打救護車右前方 說他被囚禁,請我們救他、送他到醫院,我們不清楚他的 傷勢,小隊長就決定將他送到楊梅分局等語(偵2755卷○0 00-000頁);另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隊員丁 鴻銘於偵訊證述:我於112年1月5日上午與同事到富岡分 隊演習路上,在新成路附近時,被打赤腳的路人(即張靖 毅)拍打救護車右側車門,說他被囚禁,請我們救他,我 們讓他上車,我看他滿臉驚恐,身上有一些小傷口,血漬 都乾了,其中一隻手的無名指還變形了,臉上也有血,但 沒有查看他的頭部傷勢,他說被囚禁在一棟建築物,趁其 他人睡覺時逃跑出來的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審 酌上開證人所供述張靖毅神情慌張的在路上攔下救護車求 救等節,所為供述一致,且與張靖毅前揭證述其逃跑後在 路上攔下救護車等語相符,是上開證人所為供述當可據為 張靖毅前揭證述之補強,足認證人張靖毅證述各節屬實。 復衡以陳昶淞、丁鴻銘前揭證述張靖毅攔下救護車求救之 情狀,顯係在急迫及慌張情形下,才會打赤腳在路上攔救 護車求援,否則若可隨心所欲地離開前揭處所,實無需如 前揭所述如此慌張地離開,則張靖毅證稱其係遭被告鍾家 豪拘禁於前揭處所應屬可信,至被告鍾家豪辯稱其並未拘 禁張靖毅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被告陳偉昌部分:
  1、被告陳偉昌固不否認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有到新成路民



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在警 察搜索的前幾天已到新成路民宅聊天,警察搜索的前一天 ,是朋友帶我到該處喝酒,喝完酒就在那邊洗澡、睡覺, 凌晨警察就突然來了,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未限制張 靖毅的行動自由云云。
  2、被告陳偉昌張靖毅於前揭時間逃離新成路民宅時,其有 在該處所等節,並不否認,核與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同 案被告鍾瑞賢及證人陳詠晴等人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為憑(偵2755卷一31-37、53-60、93-99、179-1 83、239-251、263、275-2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3、至被告陳偉昌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拘禁張靖毅之行為 ,惟依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鍾家豪拘禁我的 期間,被告陳偉昌負責看管我,我趁他在客廳看管我、聽 耳機睡著,被告鍾瑞賢與其他人躲在房間睡覺時,逃到路 上求救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核與曾貴宏 於審理證稱:被告陳偉昌鍾瑞賢於前揭時地負責看管張 靖毅等語(本院金訴193卷三212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偉 昌並非單純至新成路民宅所聊天、喝酒,而係負責看管張 靖毅。   
4、參以張靖毅於前揭時間被拘禁於新成路民宅後,復於112 年1月5日上午打赤腳跑到新成路附近,向前揭消防隊員求 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靖毅逃離前揭處所時, 被告陳偉昌確實在前揭處所,益徵張靖毅證稱被告陳偉昌 是其被拘禁期間,看管他的人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陳 偉昌雖辯稱其並未拘禁張靖毅,僅是到該處喝酒、洗澡及 睡覺等語,然張靖毅是被拘禁於新成路民宅乙節,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陳偉昌至該處所時,理當知悉此情,其竟 仍能單純地若無其事於該處喝酒、洗澡及睡覺,顯與常情 不符,核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家豪陳偉昌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鍾家豪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2、被告鍾家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 書及判決書,被告鍾家豪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事 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鍾家豪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中附表三其餘編號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鍾 家豪與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阿何」、「丁力」、 「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及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2、3、6、7、8、10、 12、16、20、21、22、24、26、29、3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先後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分別多次 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鍾家豪如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一中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件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同案被告鍾瑞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對張靖毅所為私行拘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然被 告鍾家豪陳偉昌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地。
(二)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等罪。其與被告陳偉昌、同案被告鍾瑞賢就 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另與同案被告鍾瑞賢就傷害部分,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二部分先後對張靖毅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鍾家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均係被 告鍾家豪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陳偉昌所為係犯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其與被告 鍾家豪及同案鍾瑞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家豪所犯上開傷害、附表三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部分,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 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 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之被害人人數、 遭受詐騙金額。另衡酌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共同私行拘 禁張靖毅之情節,被告鍾家豪另以前揭方式毆打張靖毅,致 其受有前揭傷勢之程度,分別侵害張靖毅之自由及身體法益 ,漠視法紀,應嚴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鍾家豪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被告陳偉昌則否認私行拘禁之犯後犯 行,且均未與張靖毅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 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暨依其等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鍾家豪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偵2755卷一31頁),被告陳偉昌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粗工(偵2755卷一53頁),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偉 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鍾家豪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 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鍾家 豪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同住在新成路民 宅,李勻蓁思去遭被告鍾家豪拒絕,張靖毅因不堪李勻蓁哀 求,遂放任李勻蓁離開上址。嗣張靖毅擔心遭被告鍾家豪報 復,亦離開新成路民宅。被告鍾家豪獲悉後,遂於112年1月 2日、3日間某日晚上,夥同被告陳偉昌等人前往張靖毅常出 入之龍山街尋找張靖毅。尋獲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刀、鋁棒、木棍、瓦斯槍毆打張靖毅,再將張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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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