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1號
TYDM,113,金訴,40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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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0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育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 3月,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 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中,遭檢察 官具體求刑共13次犯行,合併應執行刑30年,衡諸趨吉避凶 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 人雷孟勳陳孟裕陳金源張毓庭等證人,均為起訴書所 載被告指揮詐騙集團之車手,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有與其他 共犯互相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且依其犯罪情節及次數, 有事實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 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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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