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1號
TYDM,113,金訴,35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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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蘇彥


顧育安




林家弘


顏楷睿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辛○○、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庚○○、甲○○(另由本院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上旬,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傻師父 」、「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15」等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由丁○○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邀約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丙○○為圖不法利 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壬○○、 丙○○及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辛 ○○、庚○○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 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丁○○則係招募詐欺車手 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乙○○、辛○○、壬○○、丙○○、甲○○、庚○○、方皓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乙○○、壬○○、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與己○○聯繫,向己 ○○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乙○○、壬○○、丙○○及



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 戴偽造之良益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 ,向己○○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 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 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 假名之人。乙○○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辛○○, 再由辛○○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甲○○於收款後,於112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 ,將收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之庚○○,再由庚○○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壬○○、丙○○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辛○○、壬○○、庚○○ 、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360元、3 ,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丙○○則經由丁○○轉 交報酬10萬元,丁○○分得3萬8,461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辛○○、壬○○、丙○○、 庚○○、方皓俊(下稱被告丁○○等7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855卷第179至310頁; 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丙○○之手機內詐欺集團 匯款紀錄、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被告丙○○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第147至156頁)、被告丙○○、 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被告乙○○、壬○○、丙○○ 及甲○○4人之照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 57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 55號卷,第143至149頁)、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 偵4711卷第61頁)、被告甲○○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 3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等7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丁○○ 、乙○○、辛○○、丙○○、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丁○○、乙○○、辛○○、丙○○、庚○○之本案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 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同,且犯案時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工作亦屬有別,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 另被告庚○○固於112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惟被告庚○○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 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告壬○○、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 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乙○○、丙○○、壬○○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丁○○、乙○○、丙○○ 、壬○○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 201、433、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



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友後,介紹下載「良益 」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益官方客服」之帳 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詐騙,尚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布之情形 ,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丁○○等7人與同案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乙○○、壬 ○○、丙○○等人,就被告丁○○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丁○○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丁○○、乙○○、辛○○、丙○○、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壬○○、方皓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 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 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乙○○、辛○○、壬○○、丙○○、庚○○、方皓俊等6人均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另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復酌以被告丁○○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乙○○、 壬○○、丙○○及同案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揭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書 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與被告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 稱: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丁○○有給其10萬元報 酬等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丁○○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 13×0.005=3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乙○○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 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



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乙○○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辛○○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 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辛○○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 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辛○○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壬○○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 解筆錄所示被告壬○○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壬○○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丙○○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丙○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 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丙○○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庚○○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示被告庚○○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示被告方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乙○○、壬○○、丙○○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被告 辛○○、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辛○○再將詐欺 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庚○○則將詐欺贓款交由被告方 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款或經 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 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二街與民富十一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乙○○(陳勢權) 辛○○、「傻師父」 2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附近 40萬元 壬○○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丙○○(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甲○○(陳彥翔) 庚○○、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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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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