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逸
李長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晴瑜」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顧水」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 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丁○○與甲○○、簡○○、「徐晴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致電乙○○,冒稱其為「國泰人 壽許桂花業務員」、「高雄市警察局張國誌警官」、「林文 華科長」、「高雄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並接續訛以:有 他人持乙○○之證件、診斷書及存摺欲領取乙○○之保險金、乙 ○○可能涉及龍華公司非法吸金洗錢案件及乙○○之不動產有遭 查封可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對 方指派之人並告知密碼。
三、嗣丁○○即依「徐晴瑜」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之停車場廁所拿取 上開金融卡。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甲○○ 、簡○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徐晴瑜」告 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後,由簡○賢持上開金融卡,以將上開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即轉交在旁監控之丁○○、甲○○,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揆諸前述,於被告丁○○、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 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等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76至78頁、第98至100頁、第116至117頁、第161至1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 地位;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 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簡○○、「徐晴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 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固皆為成年人,簡○○則未滿18歲(見 少連偵卷第87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 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 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 被告丁○○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再依成員指 示,與被告甲○○共同監控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 項以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丁○○前於000年0月間,甫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衡酌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與被 告丁○○相比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64頁);兼衡被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協助扶養外公及外婆 、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 ,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50至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上開金融卡1張(見少連偵卷第103頁編號4),雖係 被告丁○○本件交付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用,惟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01頁 )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丁 ○○之款項,被告甲○○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對價等節,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7頁),並有前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 內,在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卷內尚無 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 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亦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業如上述,而 綜觀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未見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另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2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簡○賢(另行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徐晴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負責領取 提款卡、指揮及監控車手簡○賢進行提領之工作,甲○○則負 責收水及顧水之工作。復丁○○、甲○○、簡○賢、「徐晴瑜」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冒國泰人壽人員「許桂花」、高 雄市警察局警員「張國誌」、科長「林文華」、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黃立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乙○○佯稱:涉 嫌犯罪且名下不動產將遭查封,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現場收取提款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不實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復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 載甲○○、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簡嘉賢接續將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丁○○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簡○賢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程由丁○○、甲○○監控,再由簡 ○賢將取得款項交付與甲○○,甲○○則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丁○○駕駛本案車輛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提款卡共7張(無 積極證據證明扣得之其餘提款卡為被害人遭詐欺取得)、新
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證人簡○賢、「徐晴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丁○○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證人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復指示證人簡○賢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取得提領款項1%做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證人簡○賢提領後款項有交付與被告丁○○或甲○○,再由渠等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於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被告甲○○有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指示被告甲○○監控車手提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簡○賢於前揭時點,有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證人簡○賢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甲○○,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丁○○之事實。 4 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害人因此交付現金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且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簡○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害人乙○○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警方自本案車輛扣得提款卡共7張提款卡、現金30萬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多次盜領同一被害人乙○○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內款項,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另 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詐欺罪。
三、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受有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扣案工作手機5支,為被告丁○○持用與詐欺集團 聯絡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20萬元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 卡7張,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17日 9時43分 10萬元 簡嘉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11月17日 9時44分 10萬元 簡嘉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