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7號
TYDM,113,金訴,3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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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玉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文傑」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文傑」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玉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玉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因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吳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芳伶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玉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5、112頁),核與證人孫秀雲吳秋霞、吳芳 伶警詢時之陳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11-12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5-5反面、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7-7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孫秀 雲(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13-21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23頁)、孫 秀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 第25-31頁)、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12年5月15日圓通字 第1120001099號函檢附劉玉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 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33-43頁)、被告劉玉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卷第69-8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秋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8180號卷第8頁)、吳秋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9-10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秋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0號卷第11-14頁、第19- 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芳伶(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8 -11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3總集作查字第 1121014297 號函及附件(112 年度偵字第23662 號卷第12- 17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 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 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提 領或轉匯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 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 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 以洗錢未遂論。經查,就附表一編號2吳秋霞、編號3吳芳伶 遭詐部分(即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受詐之吳秋霞、吳芳伶 雖均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然該些款項因 及時遭圈存凍結,致未能匯出或被提領,其去向、所在即無 法達到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 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 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移送併辦 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被害人孫秀雲達成 調解、就告訴人吳秋霞、吳芳伶損失款項已由銀行退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觸犯 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孫秀雲達成調解,並 將吳秋霞、吳芳伶分別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退還,足見 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 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 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孫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萬元 2 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3 吳芳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芳伶佯稱:可透過投資顧問「楊應超」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9日 14時6分許 30萬5,000元
附表二:
履行內容 一、劉玉蘋應給付孫秀雲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玉蘋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37萬5,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向孫秀雲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玉蘋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孫秀雲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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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