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0號
TYDM,113,金簡,16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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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之告訴人 等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83號卷第68、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 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 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你說 你有去自首,是什麼意思?)他叫我先去開華南銀行,再去開 凱基銀行,說要辦基金,我也不曉得,我說我華南銀行開戶 就好了阿,當薪轉戶,隔天他又叫我去辦凱基,我問他為什 麼,他說要我去辦基金,我說我不要辦,我就覺得好像被騙 ,我就跑掉了,然後去報警,警察就來載我去派出所到汐止 分局偵查佐那邊,還有指認他們。」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卷第77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無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該分局報案相關紀錄,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0880號 函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77、81頁),是依卷內事證查無被 告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一情, 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 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粗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本件有無收到報酬?)500元,我 花掉了。」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76頁), 是以,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址土地公廟,將其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向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 羅宥貞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宥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宥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宥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伊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500元



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光榮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仲崇超、白文 彬、羅宥貞陳氏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3日上午,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仲崇超、白文彬羅宥 貞均匯入新臺幣10萬元,陳氏芝匯入5萬元),該等款項隨 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陳氏芝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仲崇超、白文彬羅宥貞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暨所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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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