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銘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嘉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
幣268元之代價,向「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碗蓮玫瑰花多肉...
」購得火麻種子(即大麻種子,下稱大麻種子)1包,並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資訊,嗣於同
年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
之照護,並利用植物生長燈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
並長出大麻幼苗,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112年10月4日上
午7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
36頁、第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內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
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98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4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
53頁、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且該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睡眠障礙而嘗試栽種並供己施
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至12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另考量
本案出苗長成植株之數量,難認已具規模,情節尚屬輕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
有大麻種子、乾枯大麻葉片、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7時39分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之數量甚微
,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 造成之損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因該等物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 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 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 、葉片,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生長燈 1個 - 2 育苗盒 4個 - 3 透明盆栽 5個 -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 5 盆栽 3個 - 6 培養土 1包 - 7 大麻植株 3支 ⒈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8 大麻種子 1包 ⒈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24.4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9 大麻葉 1包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