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2號
TYDM,113,訴,312,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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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ENSEN JIRAYUT



JUTAMANEESAKUN ACHIRAYA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40號),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GAENSEN JIRAYUT、JUTAMANEESAKUN ACHIRAYA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AENSEN JIRAYUT、JUTAMANEESAKUN ACHIRAYA因攜帶印 度星龜入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二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住處所,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爰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 自113年4月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雖已於113年5月30 日宣判,然而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二人到案進行上 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二人,國家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二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爰自113年7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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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