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3號
TYDM,113,訴,20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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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証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証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 犯罪事實
郭宇証與其父母共同居在所租賃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鋼骨鐵皮建築物2樓,郭宇証之父則在該建築1樓放置瓦斯鋼瓶等物作為維修冷氣之作業場所,郭宇証因生活不順而起意自殺,明知本案建築物1、2樓在設計及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而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可預見液化石油氣為易燃氣體,倘在該建築物2樓以火點燃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將引發火勢進而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至相連建築物而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該建築物2樓東側由下方數來第2間房間內,先開啟自該建築物1樓所搬來之瓦斯鋼瓶開關後,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蔓延燒燬該建築物之鐵皮、屋頂鐵皮及鋼骨結構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受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並延燒至東側相鄰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建築物及交通工具(受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証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榮華、被害人朱玟燕、錢國雄林桂梅、王其金 、張智琪及黃鮮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30日桃消調字第1110037834號函檢 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被害人錢國雄所提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住 宿費收據等財損證明資料、被害人林桂梅所提之火災證明書 、住宿費及維修費收據及發票等財損證明及照片、被害人王 其金所提之火災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財損證明、機車



行照及照片、被害人張智琪所提之火災證明書及機車維修發 票財損證明及照片、被害人黃鮮紅所提之火災證明書、維修 估價單等財損證明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辯護人主張: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1人,別無他人在 屋內,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 第173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築物係供被告及 其父母等3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所 自承(偵卷543頁,本院訴字卷118頁),核與證人郭榮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7、544頁),足見該建 築物確屬現時供數人住居使用之房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縱因被告父母一時不在建築物內,要不得以此認非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至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 判決之意旨係指如住宅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則其使 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處斷,然本案建築物並非被 告1人單獨使用,而係數人共同使用之住宅,已如上述,則 被告在內放火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險, 與上開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礙難 憑採。   
三、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僅有自殺想法,並沒有想到或認識 到點燃瓦斯會造成住宅燒燬,應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固在本案建築物2樓房間內點火引燃液化石油氣而企圖 自殺,然本案建築物為鋼骨鐵皮建築物,被告與其父母共同 居住在該建築物2樓,而建築物1樓則為其父維修冷氣之作業



場所,且建築物東側緊鄰24號及24之1號住宅,並有路邊停 放他人所有之機車,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火 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當時之建築 物外觀及當地環境加以判斷,如在本案建築物2樓房間內點 火引燃液化石油氣,將引發氣爆而生火勢,進而燒燬該建築 物,並延燒至相連建築物及交通工具,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 之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能預見上情等語(本院訴字卷 119頁),卻仍執意點火引燃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顯有 縱火勢蔓延燒燬該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亦不以為 意,而放棄對於該點燃液化石油氣風險行為之支配之意,被 告有容任火勢燒燬本案建築物並延燒至相鄰建築物或交通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 而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 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 燃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 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查本案 26號鋼骨鐵皮建築物因火勢蔓延,使該建築物之鐵皮、屋頂 鐵皮及鋼骨結構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均受熱、變色、變形, 已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參照上開說明,已達放火 罪燒燬之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
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 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 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 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 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 為,雖同時燒燬其所居住住宅內物品,並延燒導致附表編號 2至7所示建築物及交通工具受有該等編號所示之受燒情形,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單純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2項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論及被告放火行為同時 延燒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玟燕居住建築物,然此與上 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所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刑最輕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且被告意在自殺,並無放 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其放火行為將燒燬住宅 及相鄰建築物或交通工具有預見仍執意為之,且其放火行為 確使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相鄰建築物及交通工具遭燒損,造 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或無家可歸,甚而若相鄰建築物內 之人逃避不及,更有喪命之可能,業據被害人朱玟燕、錢國 雄、林桂梅及黃鮮紅於警詢時證述房屋燒損及當時緊急逃生 等情節明確,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釀成巨大危險,故本院認被 告所為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 仍無過重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不順而起意自殺 ,竟基於放火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所居 住之2樓住宅房間內點燃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而燒燬本 案建築物,更延燒至附表所示東側相鄰多間建築物及交通工 具,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犯罪所 生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 ,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職業、品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酌被害人錢國 雄、林桂梅、黃鮮紅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或刑度由法院自 行決定等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



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距本案宣判時未逾5年,且本案係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 ,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無從宣告緩刑,辯 護人主張宣告緩刑,容有誤會。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用以點火之點菸器或打火機,未據扣案,且依其性質, 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二、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 災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燒標的 受燒情形 1 被告所居住○○○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 ①外觀:北側、東側及南側鐵皮、鋼骨、屋頂鐵皮受熱、變色、變形。 ②1樓作業區作業區内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受火熱燒損程度以東側較為嚴重,廚房及浴廁內部物品及磁磚牆壁受火熱燒損程度較輕微。 ②2樓住宅: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其中以2樓東側鋼骨及鐵皮較為嚴重,又以2樓東側之房間2之鋼骨及鐵皮較為嚴重,房間2內之床鋪等物品嚴重變形、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嚴重受熱、變色、變形。 2 朱玟燕所居住○○○路0段00巷00號1、2樓建築物 ①外觀:24號2樓西側(面向26號一側)外牆、窗戶受熱、變色及剝落較為嚴重。 ②2樓:24號2樓房間内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燒損及燻燒,以越靠近西側(26號一側)窗戶越嚴重。 3 錢國雄所居住○○○路0段00巷00號3樓 ①外觀:24號3樓西側(面向26號一側)外牆、窗戶受熱、變色及剝落較為嚴重。 ②3樓:24號3樓房間内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燒損及燻燒,以越靠近西側(26號一側)窗戶越嚴重。 4 林桂梅所居住○○○路0段00巷00號5樓建築物 外牆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燬、門窗及玻璃破損。 5 黃鮮紅所居住○○○路0段00巷00○0號2樓建築物、其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外觀:24之1號西側(面向26號一側)外牆及窗戶煙燻、破損、剝落。 ②2樓:冷氣室外機燒燬、門窗玻 璃破裂。 ③機車2台外殼、後照鏡、椅墊部分破損。 6 王其金所有而停放在萬壽路1段50巷26號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外殼部分燒燬。 7 張智琪所有而而停放在萬壽路1段50巷24之1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外殼部分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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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