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才昇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
、3158、10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才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冠學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經本院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林 才昇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其等住址如當事人欄所載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又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13年5月20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司法 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