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維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詳下述)、呂俊霆、林世揚(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碩 恩」(下稱「碩恩」)所屬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 午4時時50分許,假冒陳勤溥之姐姐,向陳勤溥佯稱:需向 其借款云云,致陳勤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徐維廷再 指示林世揚、呂俊霆提領,林世揚再駕駛車牌號碼BUT-032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俊霆、「碩恩」,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 路67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松柏林店門市,由呂俊霆進入超 商內,以林世揚交付之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 知之密碼,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6時8分許、6時9分許 操作ATM,提領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2萬元,呂俊霆上車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碩恩」;復於同 日晚上8時14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139號統一超商 榮興門市,以相同手法,由呂俊霆進入超商內操作ATM,提 領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萬1000元(其中1000元並 非陳勤溥之匯款),呂俊霆車上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碩恩」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
之實際去向。嗣於112年7月21日為警拘提呂俊霆到案,因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勤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維廷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81 頁),核與共同被告呂俊霆、林世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呂俊霆部 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5896卷第19至第25頁、第121頁至第1 2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林世揚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 5896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陳勤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 第3589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復有提領照片、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第101頁、第2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 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與呂俊霆、林世揚、「碩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工作,負責指示 林世揚、呂俊霆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 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果菜批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另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 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 ,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 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 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 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 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 ,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 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 ,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 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13年1月24日已先行繫
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6225號、第6229號、第6230 號、第12068號起訴書、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於該案中與該「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另案審理,則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 原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咖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