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建丞 (原名楊立榮)
送達代收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施建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建丞遭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本人所有之私人手機,非用以做為詐騙集團工作之用, 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42號、第24283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隨案移送本 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審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又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此屬該案可為證據之物,自無留存 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德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2 pro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