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27號
TYDM,113,聲,202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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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113年度執字第54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順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 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分別在111年1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70日以 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 所法益均相同,審酌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並考 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 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 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 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 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然其與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㈤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屬短期自由 刑,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 之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 定,以符合前開所述而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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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