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錫欽(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 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固前 經定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均應予併罰 ,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 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 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 罪質雖以竊盜案件為多,但仍有不同者,諸如毒品、毀損、 妨害電腦等犯罪類型,是在量刑減讓上不宜過多,並斟酌附 表編號18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8日,與附表編號 1竊盜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2月2日相距不遠,時間尚屬密接 ;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9日,與附表 編號16、17竊盜罪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6日亦相距不遠,時 間復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暨考量其餘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