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柏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6刑期之總和。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表 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 在卷可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柏鋒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