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09號
TYDM,113,聲,190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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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受 刑 人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  三、查本件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 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件:本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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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