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67號
TYDM,113,聲,186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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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瑋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 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 戶籍地後,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經 判決拘役3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 刑拘役3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 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總和拘役50日);又審酌受 刑人所犯此2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故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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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