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34號
TYDM,113,聲,183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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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14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於111年8至12月間,所侵害之法 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 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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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