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01號
TYDM,113,聲,180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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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俊文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存卷 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然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彭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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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