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79號
TYDM,113,聲,177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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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 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



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 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 附表編號2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並發函至其住居所 ,然郵件因無居所所載地址之處所可供送達,且其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故本院僅得 裁定公示送達,惟期滿後,其仍未表示意見到院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國內刑事公示送達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 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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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