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61號
TYDM,113,聲,176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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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受刑人孫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 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受刑人就本件 定刑因素均表示無意見,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 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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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