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83號
TYDM,113,聲,168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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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113年度執字第19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情形,應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受 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多不 相同,且犯罪時空並非密接,侵害法益種類、數量亦不相同



,責任重複非難性較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與本案總刑期, 應避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 ,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9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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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