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78號
TYDM,113,聲,167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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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 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 於000年0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 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函覆本院),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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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