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54號
TYDM,113,聲,165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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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鼎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鼎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鼎盛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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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