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53號
TYDM,113,聲,1653,202406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洪偉翔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8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 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洪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