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65號
TYDM,113,聲,156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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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睿張光輝、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吳家睿張光輝、甲○○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項之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被告張光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同時聽取辯護人 意見,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3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 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3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被告甲○○與證人莊 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張光輝平日有密切聯繫 之事實明確,惟被告張光輝、甲○○遭查獲時,其等所查扣 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張光輝、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3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辯護人以本案證據清楚、檢察官移送之 證據資料不完全,認被告3人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顯 不足採。
  ㈡至被告吳家睿以其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光輝以父母 年邁、家中需人照料、看守所環環境狹小、長期坐臥對其 慢性病造成負擔;被告甲○○以父母年邁、需照料未成年子 女等節,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與前述認定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3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3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等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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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