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9號
TYDM,113,聲,143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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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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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