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4號
TYDM,113,聲,11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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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5日前,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 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有該判 決可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經定刑,



已減少2個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願意易科罰金, 但希望可分期或減少」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3日函及 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 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 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葉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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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