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芯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芯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芯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連芯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7月1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備註 」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11號」),雖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 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 1年2月至3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請從 輕量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連芯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