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憶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50頁),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徐文雄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之情,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未經告 訴人錢孟承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據上偽造「張孟承」之 署名及盜蓋「張孟承」之印文,足生損害告訴人錢孟承及告 發人徐文雄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已將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詳載於原審判 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 之量定,復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 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又被告與被害人迄今雖未能成立調解或
和解,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原審因而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四、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 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 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 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已兼顧刑罰 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五、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翟恆威、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憶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憶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偽造之「張孟承」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 枚及印文2枚後」應更正為「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盜 蓋『張孟承』印文3枚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之「偽造『張孟承』之署 押1枚及印文2枚後」應更正為「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 及盜蓋『張孟承』印文3枚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憶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錢孟承( 原名張孟承)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據上偽造「張孟承 」之署名及盜蓋「張孟承」之印文,足生損害告訴人錢孟 承及告發人徐文雄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 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借據,既已分別交付告發 人徐文雄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之署名「張孟承」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借據上,分別盜蓋「張孟承」之 印文,其上之「張孟承」印文各3枚,因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印章係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錢孟承亦無表示其印章 遭被告偽造,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真正之張孟承印章所蓋印,雖被告未經告訴人錢孟承之同 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錢憶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憶琪與錢孟承(原名:張孟承)為母子,與徐文雄為朋友 關係,詎錢憶琪竟為下列行為:
㈠、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前之某時,明知未經錢孟承之同 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7,000元之借據(下稱A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 ,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後,再於106年2月10 日,在錢憶琪當時向徐文雄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持A借據向徐文雄央求借 款而行使之,因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之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錢孟承。
㈡、錢憶琪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錢孟承之 同意或授權,仍於106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借款80萬元之 借據(下稱B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張孟承」之署 押1枚及印文2枚,再於106年5月1日,在本案地點,持B借據 向徐文雄央求借款而行使之,因而借得現金8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錢孟承。嗣因錢憶琪均未還款,經徐文雄持借據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保證人即錢孟承清償債務時,始知錢孟 承從未同意擔任錢憶琪之借款保證人,而A借據及B借據上所 載錢孟承之上開署押及印文均係遭錢憶琪偽造。二、案經徐文雄告發及錢孟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錢孟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人徐文雄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2月10日借據、106 年5月1日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段桃簡字第158號案件 卷宗影印資料(含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在A借據及B借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A借據及B借據向告發人借款24 萬7,000元、80萬元部分,另涉詐欺犯行,然查,被告錢憶 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市蘆竹區經 營墨爾漢堡的早餐店,但因為伊本身沒有資金,開店的錢都 是跟告發人借的,後來開店後每月收入雖然有約40萬元的現 金,但是扣掉支出20萬元,還要還告發人每月約4分利的利 息,當時伊真的有開早餐店,告發人還每天都有來,感覺伊 的店生意不錯,所以願意短期借伊錢讓伊周轉,伊也有陸續 還錢給告發人,不是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 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1年開始借錢給被告,因為被 告當時要開店,伊覺得那間店可以賺錢,當時也有證據證明 真的可以賺錢,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中間被告有還了一點 利息給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所開早餐店之資金周轉問題,而有向告 發人借款,而過程中被告亦有嘗試償還告發人利息之事實, 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亦尚難認 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告發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之客觀事 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