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0號
TYDM,113,簡上,1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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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
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楊妍璘與鄭○橋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妍璘因故與鄭○橋
發生爭執,楊妍璘因請求鄭○橋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未果,竟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
內,徒手毆打鄭○橋之頭部,致鄭○橋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等傷
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妍璘迄今仍無悔意,甚至後續
又有其他犯行,難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橋為前
夫妻關係,因請求告訴人歸還筆記型電腦未果,竟未控制情
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其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已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9
頁)一情,且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責
原則、公平原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以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院家事法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
本院卷第51至56頁)等證據,以證明被告於酒後引發本案傷
害犯行,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亦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
於本案後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案件,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之
部分,然細究前開對話紀錄之聯繫時間係於案發後,亦未見
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關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又刑事傳票部分,僅代表鄭○橋以
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均難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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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