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1號
TYDM,113,簡,28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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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顯德江彥霆陳威志江彥霆陳威志部分,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為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5日2 2時41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彥霆邱顯德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呂明哲經營 之台糖便利超商前,下車走入該便利超商內,江彥霆向在店 內顧店之呂紹宇表示要找其母親黃姿蓉呂紹宇因而心生不 滿持辣椒水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噴灑,並持棍棒欲朝 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揮擊,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 而一度離開該店,後於111年9月5日23時16分許又重返該店 ,與呂紹宇又再度爆發衝突,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棒及持店內水桶、酒瓶、 發票箱、桶裝水、發票機、棍棒、椅子、紙箱等物,朝呂紹 宇攻擊,致呂紹宇受有左腳底板撕裂傷、左手指淺挫傷、左 耳後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顯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江彥霆陳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 供述。
(三)告訴人呂紹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六)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七)告訴人呂紹宇傷勢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邱顯德與同案被告江彥霆陳威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德與同案被告江 彥霆陳威志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呂紹宇,致 其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邱顯德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未與告訴人呂紹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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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