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號
TYDM,113,簡,2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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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12529號、第14971號、第22124號、第33262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上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上仁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 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NGUYEN HOANG LONG(越 南籍,中文姓名黃龍,下稱阮黃龍)轉託不知情之LE THI CH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貞,下稱黎氏貞)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門號,待樂點公司發 送會員帳號之驗證簡訊至本案門號時,蕭上仁再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通過註冊樂點公 司會員帳號之手機門號認證,而成功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JZ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 帳號「JZ0000000000」號內。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上仁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 號」內等情,經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點 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 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號」內之犯罪行為, 與前案雖為同一提供門號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 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 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購買GASH點數,並提 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 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號」之事實,固經 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屬1幫助行為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 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獲利5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惟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GASH會員編號 交易時間 點數卡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認證手機門號 一 羅文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於「Partying」交友軟體,自稱「瑩」,向羅文揚佯稱:如要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羅文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9月19日22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羅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證人阮黃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3.證人黎氏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4.告訴人羅文揚提供之美廉社購買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5.告訴人羅文揚與LINE暱稱「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訂單查詢明細(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第189頁至第192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法大字第111031873號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110年9月19日22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二 翁于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遊戲平台向翁于喬佯稱:可以代購遊戲點數云云,致翁于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9月20日23時38分 0000000000 3,000元 1.告訴人翁于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阮黃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3.證人黎氏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訂單查詢明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29頁至第33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39頁) 6.告訴人翁于喬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69頁至第71頁) 7.告訴人翁于喬與LINE暱稱「儲值客服允兒」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73頁至第79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法大字第111031873號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7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41分 0000000000 1,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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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