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0日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復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113-071、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在卷可考,及扣 案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為憑,是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考量 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57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隨時可能入監服刑 ,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實施,故無予以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餘地,聲請人既已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 行政資源後而為上開聲請,堪認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