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桃金簡,1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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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07至209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游宜婕尋求救 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本案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前案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問:這些錢到那邊去了?)在我這裡,當初騙 她是因為我用到錢,我原本是要用來奶奶的醫藥費,後來 不用這麼多,我就請朋友跨行還給她1次,我也有去現金存 款2次,所以這6萬已經還給她了。」、「(問:你請朋友匯 款給游宜婕的款項,是否為你自己的款項?)不是,是我跟朋 友借的,可能是朋友找不到我,所以才會去告游宜婕,害她 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是被告已取得 告訴人匯款6萬元並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該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
 ㈡至被告供稱事後於112年4月20日匯款2萬元、112年5月9日匯 款1萬元、112年5月9日存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告訴人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 帳戶),告訴人帳戶因收受前開款項而遭到警示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3頁),並有臺幣活存明 細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惟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關於告訴人帳戶遭警示之原因,其函覆稱:僅 有被害人吳佳臻於112年4月20日1時49分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 帳戶,其餘兩筆匯款紀錄至今仍未有報案紀錄及通報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 3004541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9至67頁),是告訴人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時49分收 受2萬元,此2萬元之來源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並已由 被害人吳佳臻提起詐欺告訴,致告訴人帳戶遭到警示,此2 萬元日後恐遭真正權利人請求發還,足認被告僅實際返還告 訴人4萬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對游宜婕佯稱可以幫游宜婕辦理對在監服刑之朋友的特見 ,僅需要包給律師新臺幣(下同)6萬元紅包等語,致游宜 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 共6萬元至陳鴻儒所提供之不知情司機吳致廷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吳致廷提領交 予陳鴻儒,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豈料陳鴻儒收取 金錢後仍向游宜婕索取律師費,且並未辦理特見,經游宜婕 事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宜婕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致廷警詢時之證詞。
(四)對話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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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