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上官即 告訴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卻於調解時兩度未予到庭,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
被 告 林愷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葳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下 稱龍潭聯保廠)之二兵,張惟傑則係龍潭聯保廠之中士輪車 修護士,為林愷葳之上官。林愷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中興營區內道路上,因張惟傑糾正 其邊走路邊使用行動電話之不當行為,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 ,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張惟傑,足以貶損張惟 傑之名譽。
二、案經張惟傑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愷葳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憲兵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惟傑之指述及證人黃 千禧、袁華偉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龍潭聯保廠112年1 1月30日陸三龍保字第112021374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惟該部分與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屬法規競合,且 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