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845號
TYDM,113,桃簡,84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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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2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易字第1 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應予補充更正為 「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李鴻其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鴻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9日桃檢秀文113偵12101字第11390594670號函」。二、核被告李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3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 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 竊得鐵材2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 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華祖悅呂宏益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9-31頁、第43-45頁)大致相符,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被害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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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