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578號
TYDM,113,桃簡,57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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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家慶,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王政文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陳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水果店內,徒手竊取酪梨5顆(價值共新臺幣2 26元),未經結帳即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欲行離去時,經陳家慶發覺攔下並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二、案經陳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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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