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87號
TYDM,113,桃簡,387,2024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本案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竊得物品 手提包1只(內含錢包兩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艾維信手機配件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人員 楊舒喬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之手提包1只 (含其內之錢包兩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500元)。嗣楊舒喬調閱監視器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舒喬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1/1頁


參考資料